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O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OO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五九二之六號組合屋住處(現已遷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OO一三七O八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及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屢經判處徒刑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此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期間尚短,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杓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