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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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一四二00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間,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一四二00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間,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又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調科壹字第○九三○○三六六九七○號函各一份可參(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判決亦採同一意旨),是被告所稱以上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前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請求與本案併案審理一節。惟查,被告供述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二者時間差距將近八個月之久,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前之這段時間,並未有施用毒品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述二次查獲期間內確有密集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上開二次查獲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甚明,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顯然不合,是被告供述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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