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5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欲援交需繳付保證金云云,使甲○○不疑有他,依照指示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又於98年5月11日23時許,趁丙○○撥打詐騙集團於網路所留電話時,向丙○○佯稱:可直接聯繫購買網路拍賣商品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陸續匯款總計3萬4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丙○○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1347號),且於同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拘役59日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行為人相同,被訴之事實亦均指涉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9年3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聲請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