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49歲民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8行「 陳愛花 」應予更正為「甲○○」。第15行「6月23日」應予更正為「6月25日」。第17行「由該管公務員」應予補充更正為「由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2句至第4行第1句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檢具前述不實文件行使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2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予准許」。
二、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部分條文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乙○○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與前揭王姓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又被告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供出本件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被告甲○○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非僅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台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亦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渠等2人均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變更部│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分│舊法)之內容│新法)之內容│││├───┼───────┼───────┼────┼────┤│【罰金│法定刑有處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刑法之貨│被告所犯││刑貨幣│(銀元)者,依│條之1規定,94│幣單位由│刑法第││單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年1月7日刑法修│銀元變更│214條之││變更】│準條例第1條前│正施行後,分則│為新臺幣│罰金刑,│││段規定,就其數│編所定罰金貨幣│,且刑法│適用新舊│││額得提高為10倍│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法所科之│││;再依現行法規│且分則編未修正│金數額,│數額均相│││所定貨幣單位折│之條文定有罰金│亦視該分│同,是以│││算新臺幣條例第│者,提高其數額│則先前曾│新法並未│││2條規定,以3倍│為30倍;但72年│修正與否│較有利。│││折算新臺幣。即│6月26日至94年1│,而分別││││將原法定罰金刑│月7日新增或修│提高3或││││度之銀元,以30│正之條文,則提│30倍。││││倍換算新臺幣。│高其數額為3倍││││││。│││├───┼───────┼───────┼────┼────┤│【罰金│(銀元)1元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法提高│舊法有利││刑之下│上。參照上開規│上。│罰金刑之│。││限】刑│定,經提高10倍││下限(由│││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新臺幣30│││條第5│幣,即新臺幣30││元提高至│││款│元。││1000元)││││││││││││││├───┼───────┼───────┼────┼────┤│【牽連│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如依新法│舊法有利││犯之刪│或結果之行為犯││應數罪併│。││除】刑│他罪名者,從一││罰,而舊│││法第55│重處斷。││法可依裁│││條後段│││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易科│以(銀元)1元│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舊法有利││罰金之│以上3元以下折│、2000元或3000│折算標準│。││折算標│算1日。│元折算1日。│由銀元│││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300元即│││法第41│高標準條例第2││新臺幣│││條第1│條規定(已於95││900元,│││項前段│年5月17日修正││提高為以││││刪除,於同年7││新臺幣││││月1日施行),││1000元、││││提高100倍後,││2000元││││再折算新臺幣,││或3000元││││即以新臺幣300││折算1日││││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論罪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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