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告庚○○
己○○○丁○○甲○○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鉦添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泰林幹6號電線桿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高天賜 騎乘、後座搭載 賴秀嬌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秀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幸死亡。
㈡原告丙○○係賴秀嬌之配偶,原告丁○○、甲○○、乙○
○均係賴秀嬌子女,原告庚○○、己○○○則為賴秀嬌之父母,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賴秀嬌致死及毀損機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規定,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茲將被告應負各項損害賠償責任數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 王勝德 因本件事故為賴秀嬌支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134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王勝德因本件事故,支付賴秀嬌之殯葬費用248,72
0元。⑶扶養費用:
依「台閩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94年間男性平均年齡為73.72歲,女性平均年齡79.79歲,及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扶養得扣除之數額(未滿70歲者為74,000元、滿70歲者111,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主張之扶養費用為:
⒈原告丙○○部分:1,187,343元
原告丙○○係00年出生,現年49歲,應受扶養年限為24年(73.72-49=24.72),則原告丙○○得主張扶養費用為1,187,343元(74,000元×00000000÷0000000=1,187,343元)。
⒉原告丁○○部分:72,238元
原告丁○○雖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然現為育達商業技術學院4年級制應用日文系2年級學生,尚有2年就學期間,即應有2年之受扶養年限,而被害人賴秀嬌應負此部分扶養費用2分之1,故原告丁○○得主張之扶養費用為72,238元((74,000元×0000000÷0000000÷2人=72,238元)。
⒊原告甲○○部分:72,238元
原告丁○○雖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然為義守大學4年制會計系2年級學生,尚有2年就學期間,即應有
2年之受扶養年限,而被害人賴秀嬌應負此部分扶養費用2分之1,故原告甲○○得主張之扶養費用為72,238元((74,000元×0000000÷0000000÷2人=72,238元)。
⒋原告乙○○部分:105,874元
原告乙○○雖係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距成年尚有3年之受扶養年限,而被害人賴秀嬌應負此部分扶養費用2分之1,故原告乙○○得主張之扶養費用為105,
874元(74,000元×0000000÷0000000÷2人=105,874元)。
⒌原告己○○○部分:85,063元
原告己○○○係00年出生之73歲之人,應受扶養年限為6年(79.79-73=6.79),而應扶養原告賴呂玉蘭之人,包括被害人賴秀嬌在內共有7人,即被害人賴秀嬌應負此部分扶養費用7分之1,故原告賴呂玉蘭得主張之扶養費用為85,063元(111,000元×0000000÷0000000÷7人=85,063元)。
⑷慰撫金:
原告各請求2,000,000元。
⑸機車毀損:
原告 王德發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被告應賠償上開機車價額46,054元。
㈢綜上,各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3,489,251元
7,134元(醫療費用)+248,720元(殯葬費用)+1,187,343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慰撫金)+46,054元(機車價額)=3,489,251元⑵原告丁○○部分:2,072,238元
72,238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慰撫金)=2,072,238元⑶原告甲○○部分:2,072,238元
72,238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慰撫金)=2,072,238元⑷原告乙○○部分:2,105,874元
105,874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慰撫金)=2,105,874元⑸原告庚○○部分:2,000,000元(慰撫金)⑹原告己○○○部分:2,085,063元
85,063元(扶養費用)+2,000,000元(慰撫金)=2,085,063元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8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7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7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0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庚○○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08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上開請求,各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⑴原告所提收據2紙,金額共計111,000元,顯已超過免
用發票收據法律規定之20,000上限,因此,前開收據摘要「帆布架、告別式場、佛事、厝金、四菜、金錢銀庫」之項目顯然太高且籠統,被告否認。
⑵再者,原告提出國賓禮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其
項目之記載同樣為「民間代洽13,000元以及6,000元暨禮儀用品21,500元和禮儀服務22,500元」,惟到底是何服務未見闡明,顯有重複及相互矛盾之情事。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丙○○時足壯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因此,原告丙○○之請求即非有理。
⑵原告丁○○、甲○○2人已成年,亦非無謀生能力,其
2人請求扶養費皆非有理由。⑶原告乙○○請求扶養費105,874元亦有未洽。
⑷被告否認原告己○○○非有收入及應扶養之人為7人,故原告己○○○請求扶養費用85,063元亦非有理。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扣除原告主張扶養義務之人仍健在之事實,例如原告己○○○應受7人扶養,則其主張2,000,000元慰撫金之數額應只有250,000元。
㈣關於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機車全毀,且以全新機車價額請求亦有未洽。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機車駕駛人靠內行駛,亦有過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泰林幹
6號電線桿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高天賜騎乘、後座搭載賴秀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秀嬌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幸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分別為賴秀嬌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79號起訴書影本1份、原告
6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525號、94年度偵字第21079號及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
237號影印卷內相關資料無訛。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部份,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被告所提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搭載被害人賴秀嬌之機車騎士高天賜靠內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此已為高天賜於刑事案件審理到庭否認(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影印卷第48頁),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下坡路段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高天賜騎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79號影印卷內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途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賴秀嬌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賴秀嬌支付醫療費用7,134元乙節,已據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王勝德主張支付賴秀嬌殯葬費用248,720元乙節
,固據提出台北縣立殯儀館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慧真佛事壇出具之收據影本2紙、國賓禮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影本1紙為證。惟其中國賓禮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額分別為16,000元、50,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其品名僅略載「居間代洽」、「禮儀用品」、「禮儀服務」,並未詳細記載其細目,且原告既另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可見賴秀嬌之殯葬事宜係由萬安生命事業機構負責規劃處理,在此情況下,國賓禮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處理之事宜究竟為何,是否為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以及與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所處理之事宜有無重複情事,均無從判明,被告對之亦有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共計66,000元,即難准許。
⑵原告所提上開其餘金額共計182,720元收據既係由殯葬
業者出具,自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殯葬費用。至於慧真佛事壇出具之收據金額是否超過法律規定免用統一發票數額之上限,乃屬業者有無違反相關稅捐法令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否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均已列載各項費用之品名與金額,其內容或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或為依民間習俗於告別式中常見之需用,經核並無被告所指項目籠統及金額過高之情,況被告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項費用金額過高或其合理價格究應為何,被告空言指摘,難認有據,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己○○○部分:
查原告己○○○係被害人賴秀嬌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己○○○戶籍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4年11月11日賴秀嬌死亡時,年73歲,依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3.57年,亦有本院依職權取得之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原告請求依
6年計算扶養期間既在上述平均餘命年限內,自無不可。又原告己○○○現已75歲,衡情當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賴秀嬌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己○○○除賴秀嬌外,另有6名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原證15之戶籍謄本可資為憑,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即有7人,且原告以94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4,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1,000元,亦屬相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賴呂秀蘭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5,064元【計算式:111,00
0元×5.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7人=85,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85,063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乙○○係被害人賴秀嬌之子,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4年11月11日賴秀嬌死亡時,年16歲又7個月,至其20歲年成,尚有3年餘,是其主張尚有3年之受扶養年限,即非無據。又父母對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乃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原告乙○○除受賴秀嬌扶養外,其父丙○○亦為扶養義務人,且原告以94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4,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1,000元,亦屬相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5,874元【計算式:74,000元×2.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2人=105,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丙○○部分:
查原告丙○○係被害人賴秀嬌之夫,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4年11月11日賴秀嬌死亡時,年48歲,依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0.03年,惟其目前正值壯年,又有工作,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退休前尚有12年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原告得受扶養之期間應僅有18年(30.03-12=18.03,以整數計),且原告丙○○至60歲退休時,其子女3人即原告 王懿怜 、甲○○、乙○○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對之亦有扶養義務,加計被害人賴秀嬌在內,共計4人,故以每年7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41,923元【計算式:74,000元×13.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241,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王懿怜、甲○○部分:
查原告王懿怜、甲○○均係被害人賴秀嬌之女,分別為73年8月26日及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4年11月11日賴秀嬌死亡時,均已逾20歲,為成年人。而法律僅課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明定即明,由上開規定反面推知,父母對於成年子女即無扶養義務,至於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雖事實上多由父母扶養,惟此乃係父母基於親情所為,尚非法律所定之扶養義務。況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係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此規定向被告求償時,自應符合「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然原告2人於被害人賴秀嬌死亡時均已成年,賴秀嬌對其2人依法已無扶養義務,其2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難認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害人賴秀嬌為原告庚○○及己○○○之女、原告丙○○之妻、原告王懿怜、甲○○、乙○○之母,原告痛失至親,精神所受打擊非輕,經審酌原告庚○○、己○○○均為年70歲之人,原告丙○○在孟韋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年薪67萬餘元,原告王懿怜、甲○○、乙○○則均係在學學生,以及被告戊○○大學畢業,為長庚醫院放射科醫生,月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且有多筆股票投資等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尚嫌過高,原告庚○○、己○○○2人應各以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王懿怜、甲○○、乙○○4人則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機車毀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王德發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
故全毀,被告應按同型車市價46,054元賠償乙節,固據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型車報價表及機車受損照片2幀為證,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機車受撞後已達全毀、無法修復之程度,而依原告所提機車受損照片亦僅得證明系爭機車有受損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該車已達全毀無法修復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該車全毀無法修復,顯乏所據,難認可採。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機車全毀無法修復乙節屬實,則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按同型車市價46,054元賠償,亦難認屬有理,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定此部分損害之數額,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機車業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應認系爭機車受撞後所受之損害僅有修復之問題,而修復所需費用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逕予酌定損害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並由原告6人平均分受,各得250,000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原告庚○○為250,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250,000元㈡原告己○○○為335,063元
計算式:85,063元(扶養費用)+500,000元(慰撫金)
-2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35,063元㈢原告丙○○為954,777元
計算式:7,134元(醫療費用)+182,720元(殯葬費用
)+214,923元(扶養費用)+80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954,777元㈣原告丁○○為55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550,000元㈤原告甲○○為55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金=550,000元㈥原告乙○○為655,874元
計算式:105,874元(扶養費用)+800,000元(慰撫金
)-2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55,87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250,000元、賠償原告己○○○335,063元、賠償原告丙○○954,777元、賠償原告丁○○及甲○○各550,000元、賠償原告乙○○655,874元,暨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判決主文│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備考││項次│(新台幣)│(新台幣)││├─────────┼────────────┼───────────┼──┤│第一項│320,000元│954,777元││├─────────┼────────────┼───────────┼──┤│第二項│180,000元│550,000元││├─────────┼────────────┼───────────┼──┤│第三項│180,000元│550,000元││├─────────┼────────────┼───────────┼──┤│第四項│220,000元│655,874元││├─────────┼────────────┼───────────┼──┤│第五項│80,000元│250,000元││├─────────┼────────────┼───────────┼──┤│第六項│110,000元│335,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