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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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 高王雅淑 (原名 高王淑雅 )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王雅淑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並無資產,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6230元,因其年紀已大(民國00年生)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
120期,利率3.00%,每期還款1萬6526元之清償方案;至97年7月25日復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改為分132期,利率3%,每月還款1萬2545元,而聲請人均依約清償,惟於98年7月12日聲請人賴以繳款之女兒高○○遭任職之台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聲請人雖以女兒之資遣費勉力支撐,終於98年12月不得已毀諾,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獲裁定開始更生,因其女兒已另謀他職,其願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分96期清償,計償還總額為48萬元,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41%(詳本院卷第4-5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與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依法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以女兒高○○遭解職,無法為其履行債務,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94頁)存卷可稽,堪信離職之情節為真,又核閱聲請人近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表,及申請債務協商方案時陳報之財務資料表(以上,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64頁),聲請人近2年並無收入紀錄,且95年申請協商時陳報之工作收入來源為家庭代工,月收入約1萬25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64頁),堪認協商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未能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必須仰賴女兒為其負擔更生債務,嗣因其依憑之對象遭逢資遣,無法為其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自難將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聲請人,參此情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就其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非無可據,此外,本件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又進入更生程序後,非即表示債務人即自債務中脫免,而係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債務人除仰賴女兒為其負擔之金額外,本身亦應積極投入履債之行列,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方為正的,是請另行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琴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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