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梅山鄉台3線與嘉16線交叉路口,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即於98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揭裁決書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聯結車謀生,目前制度為一人一照,事發當時本人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現持職業聯結車駕照,並未區分,若一併吊扣將使生活頓失依靠,請求只吊扣自用小客車執照,為此狀聲請鈞院撤銷裁決書全部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梅山鄉台3線與嘉16線交叉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有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開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復經嘉義市監理站調查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再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以公共危險罪嫌調查中,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醉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如何適用法律一節,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醉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仍經警察調查中,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見六、說明),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醉態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因而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其中較低級車輛駕駛資格而應依法吊扣時,其吊扣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或僅及於較低級駕駛資格一節,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憑以駕駛較低級自小客車之資格為何,法固無明文,惟按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乃處分內容同時賦予多項利益(不同車類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1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非不可分;又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係不同駕駛執照分類,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且認為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之能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是詳言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於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後,實體上雖僅領有1張駕駛執照(1個授益處分),惟法律上(符合母法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賦予駕駛資格部分)實已取得該車類等級駕駛執照以下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處分內容授予多項可分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雖僅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仍具備得駕駛自小客車資格,即屬甚明。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究屬何義,應先闡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3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68條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屬無疑。
(三)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處分內容瑕疵分別處理原則(公法行為存續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行政處分之一部有無效、得撤銷之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予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時,若處分之內容可分,且該瑕疵或得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僅存於處分之一部時,則無效、撤銷或廢止、停止效力之效力並不及於無該瑕疵或原因存在之他部。此乃基於法安定性與公法行為存續性,行政處分一部瑕疵或有廢止、停效原因者,不宜如民事法(民法第111條規定參照)以全部無效、撤銷、廢止或停止效力為原則。本件核發駕照處分之內容既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非不可分,則依上述說明,法定吊扣原因既僅存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不得逕為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自前揭現行交通管理行政【一人一照原則】實務依據而言:此實務作法,僅屬行政管理便利使然;然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或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違規行為而依法所受吊扣處分時,應對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為處分,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一人一照之故,而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規定,逕吊扣得駕駛各級車輛之較高級駕照。
(五)自吊扣執行之行政技術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或一次核給最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前揭【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駕駛執行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本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性質,母法既就吊扣規定修訂,依授權之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為行政管理之便所建立之【一人一照原則】為據,而違背立法者於母法修正條文所顯示,對違規情節較輕而僅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得再予以1次吊扣其所持有全部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否則就吊扣違規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以外之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法律依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精神有違。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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