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由「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交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元。」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分別變更為「被告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上開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39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經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仲介居間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413萬元,原告並已給付42萬元,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於履約期間,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完成後,僅待被告交付印鑑章後即可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竟藉詞托延,拒不交付,履經原告及承辦代書央請被告交付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51
號4樓之房地屋主本欲出售450萬元,訴外人甲○○則僅願以380萬元承購,是啟皓公司僅得為甲○○議價,而甲○○遂於95年7月29日交付10萬元,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因丙○○不願以380萬元出售,是甲○○加價至395萬元,約定議價期間至95年8月21日,但於委託議價期間95年8月21日屆至,屋主仍不願降價出售,是僅得作罷。因甲○○還是希望啟皓公司為其尋覓其他不動產物件,是經過數日,經甲○○同意,遂再帶甲○○於95年8月25日看系爭房地,並願以480萬元承購,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議價期間至95年8月30日。然委託議價期間屆至,原告仍不願以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是啟皓公司僅得再向甲○○報告進度,而甲○○則願再加至500萬元,是僅得再行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議價期間至95年9月5日,由啟皓公司再向原告議價,終經努力,原告始於95年8月31日下午同意以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㈢被告雖於95年9月2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副
本函告原告藉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然查:原告原買受系爭房地後,原擬自用,惟有第三人甲○○有欲買受房地作為投資,經啟皓公司帶看介紹其他房地,甲○○或係不喜歡,或係出價未能買受,是啟皓公司始徵詢原告是否有意出售,而因啟皓公司經紀人員態度懇切,一再央請原告得以割愛出售,是原告僅得勉強同意如果可以達到一定價金,亦得出售,但須向買受人說明須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始得再行辦理登記。啟皓公司始帶領甲○○居間介紹系爭房地,並向甲○○說明系爭房地須待登記予原告後再辦理登記予被告,而甲○○也委請啟皓公司與原告議價,但因未達原告所欲出售之價額,是甲○○又在95年8月30日委請啟皓公司與原告議價,經啟皓公司一再說服原告,原告始同意出售,並再於同年9月1日收受甲○○所給付之定金。故被告上開信函所陳甲○○於同年8月18日交付斡旋買受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並未與啟皓公司負責人戊○○共謀詐欺甲○○。被告藉詞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被告確有義務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又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所明文,從而原告為訴之聲明第1項,應有理由。又「賣方若有遲延交屋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三之違約金」,為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所明定。而兩造間原約定於95年10月22日交屋,且本係以為原告會有所遲延,是才約定倘有遲延之情,本息由原告負擔。被告竟拒不移轉所有權,更遲延交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元(413萬×0.0003=1,239)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即有理由。
㈣「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它違約情事
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同意立即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為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4款所明定。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無理由。然被告收受原告已付價金42萬元,卻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收款項42萬元加倍返還,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而為備位訴之聲明,即有理由。再退步言,縱認請求加倍返還無理由,被告受領所收款項42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至少返還42萬元亦屬有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上開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39元。⒊第
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啟皓公司於95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啟皓公司出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該第
7條第4款、第7款約定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啟皓公司即負有將要約書轉交被告,不得隱瞞或扣留之義務,啟皓公司並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通知被告。啟皓公司係於95年8月16日帶同訴外人甲○○至系爭房地看屋,詎啟皓公司竟於訴外人甲○○表示願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8月18日交付啟皓公司10萬元斡旋金後,非但未通知被告,啟皓公司負責人戊○○更夥同原告,以共謀賺取差價之意思,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簽訂價金412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等為避免被告或甲○○發現上情,竟又向甲○○更換日期在後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定金收據,此可自買賣議價委託書日期在定金收據之後,及內容與被告所持不同之啟皓公司所留存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可證,後為取信於甲○○,更偽造被告簽名與甲○○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後經被告通知原告等協商,仍未獲原告等善意回應,甲○○更因此對原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099號)。
㈡啟皓公司與被告簽訂委銷契約後,即應依委銷契約第7條約
定,在甲○○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訂金後,24小時內通知被告,詎原告等竟以共同賺取差價之意思,共謀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價金412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售予甲○○,此顯係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狀送達兼作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自無得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甚或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因原告等共同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詐害被告原得自甲○○處取得之價金88萬元,即被告之所失利益88萬元,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兩造原於95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返還訂金後契約解除,惟原告等於同年月23日得知甲○○已對啟皓公司負責人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原告立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和解,若原告未與啟皓公司等共謀詐害被告,則原已達成之和解條件,原告豈會於得知 曹蔓華 對戊○○提起告訴後立即反悔?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詎原告仍自啟皓公司處取得上開存證信函,此益可證明原告與啟皓公司等共謀詐害被告,否則豈會有如此緊密聯繫?據被告側面得知,啟皓公司已遭21世紀不動產公司撤銷經營權,若非原告等與啟皓公司等共謀詐欺,21世紀不動產公司豈會撤銷啟皓公司之經營權?㈢訴外人戊○○又與原告共謀,向甲○○謊稱被告負債累累,
若此時將斡旋金視為訂金交付予被告,則恐被告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時,上開訂金將無法取回,故戊○○已徵得被告同意,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之「兄」乙○○(即原告)名下,確保被告「債權人」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再給付被告訂金,甲○○不疑有他,即同意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後再過戶給自己,並於95年9月1日補足訂金。95年9月5日戊○○又向甲○○稱,因啟皓公司所有契約改版,須將之前買賣議價委託書重新簽訂為新版契約,故又與甲○○另行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95年9月11日戊○○交付偽造之借屋裝修協議書予甲○○後,甲○○即使裝潢業者進入系爭房地裝修,後因不斷聽聞鄰居稱系爭房地系以420多萬元出售予仲介公司,始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尋得被告,而得知原告等詐欺之情事。
㈣原告雖稱依原證八可知啟皓公司與甲○○於95年8月25日簽
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惟原證八上早已蓋有「作廢」章,亦即原證八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經作廢,而無法證明原告說詞。且原證八中之委託期限係至95年8月30日,若真如原告所述,甲○○係於同年月30日提高議價金額,則原證八亦已到期,而不須將原證八作廢,只須另訂如原證九之新約即可,惟原證八竟遭作廢,可知原告對事實應有所誤解,實情為甲○○於95年8月18日即同意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同時給付10萬元之斡旋金。被告同時爭執原證八之真實性。
㈤原告又稱甲○○與啟皓公司於95年8月30日簽有原證九之買
賣議價委託書,實際上甲○○與啟皓公司係於95年9月5日如被證二所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此觀原證九首頁之簽約日期與被證二不同,且只經戊○○蓋章而無甲○○之用印可知原證九係原告等所變造者。上述更可觀原證六中,甲○○與啟皓公司間所簽立之其他契約修改處皆有兩造蓋章確認修改,可知原證九中修改處未有甲○○蓋章,顯為原告等所變造,殆屬無疑。原證九既為原告等變造而成,不足為憑,則被證二自可證明甲○○與啟皓公司對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已遭啟皓公司以「舊約換新約」,於同年9月5日掉換為原證八之契約。上述更可自啟皓公司係於95年9月1日,收受甲○○所補足之訂金,啟皓公司卻竟於同年月5日始與甲○○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可證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應信為真正):㈠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6日委託啟皓
公司以總價480萬元出售,嗣於95年8月22日經啟皓公司仲介居間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413萬元,原告並已給付42萬元,立有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及42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4至8頁)附卷可稽。
㈡甲○○於95年7月29日與啟皓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
給付斡旋金10萬元,委託啟皓公司以買賣總價380萬元向訴外人丙○○就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51號4樓之房地進行議價,迄95年8月8日因議價不成,而於95年8月間以同一方式,委託啟皓公司再次以買賣總價395萬元向丙○○就同一房地進行議價,迄95年8月21日仍議價不成。
嗣於95年8月25日甲○○另與啟皓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委託啟皓公司以買賣總價480萬元就系爭房地進行議價,迄95年8月30日因議價不成,而於同日以同一方式,委託啟皓公司再次以買賣總價500萬元就同一房地進行議價(95年8月30日啟皓公司負責人戊○○與甲○○簽立協議書,由甲○○出錢買屋,戊○○負責把房子賣出去,賺到的錢再分),迄95年8月31日原告始同意以總價
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由啟皓公司於95年9月1日將甲○○欲給付賣方(原告)之總價500萬元之百分之五訂金25萬元(由啟皓公司再向甲○○收15萬元,加上該斡旋金10萬元,計25萬元)轉交原告收受。業據證人戊○○、丙○○、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並有板橋房地38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板橋房地395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48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
50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暫代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7至70頁、第74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被告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01頁)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42萬元,被告竟不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甲○○並非於95年8月18日交付斡旋金欲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未與啟皓公司負責人戊○○共謀詐欺甲○○,被告藉詞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6日委託啟皓
公司以總價480萬元出售,嗣於95年8月22日經啟皓公司仲介居間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413萬元,原告並已給付42萬元,立有系爭買賣契約。甲○○與啟皓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委託啟皓公司以買賣總價39
5萬元向丙○○就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51號4樓之房地進行議價,迄95年8月21日仍議價不成。嗣於95年8月25日甲○○另與啟皓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委託啟皓公司以買賣總價480萬元就系爭房地進行議價,迄95年8月30日因議價不成,而於同日以同一方式,委託啟皓公司再次以買賣總價500萬元就同一房地進行議價(95年8月30日啟皓公司負責人戊○○與甲○○簽立協議書,由甲○○出錢買屋,戊○○負責把房子賣出去,賺到的錢再分),迄95年8月31日原告始同意以總價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由啟皓公司於95年9月1日將甲○○欲給付賣方(原告)之總價500萬元之百分之五訂金25萬元(由啟皓公司再向甲○○收15萬元,加上該斡旋金10萬元,計25萬元)轉交原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至證人甲○○雖證稱:板橋的房子我沒有買成,證人戊○○95年8月15日左右告訴我新莊的房子很便宜屋主要賣500萬元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沒有去過新莊,我不要買,他說買來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他說如果怕可以和她合夥投資,我95年8月18日給斡旋金10萬元,並寫委託書,我告訴證人戊○○可否跟屋主殺價為480萬元,過一、二天證人戊○○告訴我說屋主一定要
500萬元,寫委託書時用我的名字,並且委託他們公司仲介,所有的資金都要我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既於95年8月16日委託啟皓公司以總價480萬元出售,若甲○○確於95年8月18日給斡旋金10萬元,並寫委託書委託啟皓公司就系爭房地以總價480萬元議價,即應由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才對,不可能由原告與被告於95年8月22日以價金為413萬元成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甲○○原先委託啟皓公司就上開板橋房地予以議價,迄95年8月21日議價期間屆至始確定議價不成,衡情甲○○當無在95年8月21日前之95年8月18日,即另就系爭房地委託啟皓公司議價,又依證人戊○○之證詞,戊○○係於95年8月23日或24日帶甲○○去看新莊路的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甲○○出價480萬元要買系爭房地,是甲○○更不可能於未看屋前即於95年8月18日給斡旋金10萬元,並寫委託書委託啟皓公司就系爭房地以總價48
0萬元議價。況甲○○亦未提出95年8月18日給付啟皓公司斡旋金1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收據,尚難認甲○○有於95年8月18日給付啟皓公司斡旋金10萬元,並寫委託書委託啟皓公司就系爭房地以總價480萬元議價,且被告所提甲○○寄給戊○○之存證信函,僅為甲○○之單方陳述,尚難據以認定戊○○於95年8月18日向甲○○收受斡旋金之事實。
是證人甲○○證稱:我95年8月18日給斡旋金10萬元,並寫委託書,我告訴證人戊○○可否跟屋主殺價為480萬元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同理,被告辯稱:甲○○於95年8月18日交付啟皓公司10萬元斡旋金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由上足見系爭房地係於95年8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甲○○始先後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8月30日委託啟皓公司向賣方(原告)議價,迄95年8月31日原告始同意以總價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與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㈡證人戊○○證稱:...證人甲○○也是我的客人我原來是
帶證人甲○○去看板橋市○○路安樂巷51號4樓的房屋,從
7月底開始談,她出的價位380萬元與395萬元,板橋的房屋95年8月21日是斡旋的最後一天,確定無法成交,我在95年8月23日或24日帶證人甲○○去看新莊路的系爭房屋,她出價480萬元要買這房子,斡旋日期到95年8月30日止,斡旋的金額是10萬元,我馬上去找原告是否要以這價位轉賣給證人甲○○,原告說不願意要賣,所以我告訴證人甲○○說屋主不願意賣,第二次甲○○出價500萬元,斡旋日期到95年9月5日止,斡旋的金額是10萬元,95年8月31日或95年
9月1日我有告訴原告說證人甲○○有再加20萬元,是否要賣,原告同意以500萬元出賣給甲○○,因為買方要給賣方百分之五的訂金計25萬元,所以我再向甲○○拿了15萬元加上10萬元斡旋金共計25萬元作為訂金,我們公司也開出這一筆訂金的收據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8頁)及上開板橋房地38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板橋房地395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48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50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7至70頁)互核均相符,應屬可採。且甲○○亦陳明有簽立板橋房地395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48
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地500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屬實,足見啟皓公司負責人戊○○係於95年8月23日或24日始帶甲○○去看新莊路的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啟皓公司係於95年8月16日帶同訴外人甲○○至系爭房地看屋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㈢依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僅能得
知甲○○對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99號)及被告對於原告及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等情,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有何詐欺情事,或原告及戊○○對於甲○○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有何詐欺情事。況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6日委託啟皓公司以總價480萬元出售,嗣於95年8月22日經啟皓公司仲介居間出售予原告,約定價金為413萬元,原告並已給付42萬元,立有系爭買賣契約。
且啟皓公司負責人戊○○係於95年8月23日或24日始帶甲○○去看新莊路的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係於95年8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甲○○始先後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8月30日委託啟皓公司向賣方(原告)議價,迄95年8月31日原告始同意以總價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與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啟皓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即應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在甲○○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給付訂金後,24小時內通知被告,詎原告與啟皓公司負責人戊○○等竟以共同賺取差價之意思,共謀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價金412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再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售予甲○○,此顯係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狀送達兼作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取。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系爭房地之總價為413萬元,除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由原告給付被告42萬元外,其餘尾款371萬元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日內原告(買方)應給付被告,尾款支付後,被告(賣方)應即辦理交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原告既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印鑑章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而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約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尚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依約於原告支付尾款前亦無交屋義務,是被告自無交屋遲延情事。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若於95年10月22日前如期交屋,則買方(原告)同意補貼賣方(被告)原房貸之利息至交屋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95年10月22日並非約定之交屋日,而係約定如被告提前於95年10月22日交屋,應由原告補貼被告事宜。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上開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39元,既已變更為被告遲延過戶之請求,而非被告遲延交屋之請求,核與被告是否遲延交屋無涉,縱認與被告遲延交屋有關,亦因本件被告並無遲延交屋情事,而不得請求,再者,就被告遲延過戶而言,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上開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39元,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為此項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無理由。然被告收受原告已付價金42萬元,卻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收款項42萬元加倍返還,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而為備位訴之聲明,即有理由。再退步言,縱認請求加倍返還無理由,被告受領所收款項42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至少返還42萬元亦屬有理等語,均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時之備位請求,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既經准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雖不准許,但係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就後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加以審酌,附予敍明。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