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小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掛仿冒「TEFLON」商標吊牌之衣服伍仟貳佰伍拾伍件、仿冒「TEFLON」商標之吊牌叁件、特賣會宣傳目錄壹張、客戶目錄叁張、物品送貨單叁張、銷貨日報表叁拾肆張、威盛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進銷存貨統計表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鄉○○路○○路○○○巷○○○號一樓依盛服飾有限公司及岱伊服飾有限公司(該二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設於臺北縣○○鄉○○路○段一一0之六號)之負責人,且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威盛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渠胞弟 雷晏 ,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亦設於臺北縣○○鄉○○路○段一一0之六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TEFLON」商標圖樣係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具有除油、防水、去污特性之塗於織物表層之化學混合劑等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輸入、販賣使用相同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後銷售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秋季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杜邦公司之同意,連續多次委託設於大陸地區之柏享公司,製造不含前述具有除油、防水、去污特性之化學混合劑之衣服,並在該等衣服上附掛仿冒「TEFLON」商標圖樣之吊牌,再以海運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繼而在前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門口及臺北縣永和巿太平洋百貨公司、桃園縣桃園巿遠東百貨公司設置之花車專櫃等處所,以定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至七千五百八十元之一至二折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而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等衣物所採用之織料係使用杜邦公司所生產之纖維之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掛仿冒「TEFLON」商標吊牌之衣服五千二百五十五件、仿冒「TEFLON」商標之吊牌三件、特賣會宣傳目錄一張、客戶目錄三張、物品送貨單三張、銷貨日報表三十四張、威盛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進銷存貨統計表二十四張等物。
二、案經杜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及第二一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杜邦公司代理人 黃富女 律師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及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復據證人雷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且有被告所有仿冒「TEFLON」商標吊牌之衣服五千二百五十五件、仿冒「TEFLON」商標之吊牌三件、特賣會宣傳目錄一張、客戶目錄三張、物品送貨單三張、銷貨日報表三十四張、威盛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進銷存貨統計表二十四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簽帳單及估價單各一張、統一發票三紙、前開公司電腦內存檔之訂貨及商標圖樣列印資料一份、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三件、扣案衣服暨吊牌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十五張、杜邦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TEFLON成分鑑定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八頁及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
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在織物表層未塗有除油、防水、去污特性之「TEFLON」化學混合劑之衣服上,附掛相同之仿冒「TEFLON」商標圖樣吊牌,有致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衣物所採用之織料係使用杜邦公司所生產之纖維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其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授權而使用該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委託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製造不含有「TEFLON」成分之衣服並附掛仿冒「TEFLON」商標圖樣之吊牌,再輸入臺灣地區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已減損被仿冒商品銷售數額,更致使該商品品牌形象因低劣商品充斥而受有不利影響,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而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如前述,信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附掛仿冒「TEFLON」商標吊牌之衣服五千二百五十五件及仿冒「TEFLON」商標之吊牌三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特賣會宣傳目錄一張、客戶目錄三張、物品送貨單三張、銷貨日報表三十四張、威盛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進銷存貨統計表二十四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檔案名稱為「 小謝 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四份,僅屬得資以證明被告委託大陸公司製造仿冒「TEFLON」衣物之證據資料,尚非供或預備供渠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