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附表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依其面額按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票
面金額、提示日期,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票是
被告在 陸勝 公司直接交給伊,是伊跟被告載砂石應得之工資,伊雖受僱於陸勝公
司,但因陸勝公司欠被告錢,因此被告入主陸勝公司取得經營權,被告是陸勝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五
十元及二萬五千六百十六元,是訴外人陸勝實業公司(下簡稱陸勝公司)會計開
的,其餘為伊所開,當時伊去陸勝實業公司載砂石去交貨,其負責人乙○○向伊
借票使用,伊就將票直接交給原告,金額伊知道、印章也是伊直接蓋的;取得陸
勝公司經營權在鈞院有公證,是八十九年三月辦的,但實際經營是在五月份,之
前之工資不應由伊付,伊僅負責五月份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對原告有
五十五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送貨單二十六件、記帳簿影本
一件、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⑴證人 吳宏勝 即陸勝公司之職員證稱:「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有
二位,一位是 陸麗朱 、另一位是乙○○,被告後來也有在經營,因他有發過我
們的薪資都是開票的,以前是開公司票,後來開被告的票給我們,我仍有被告
所開未兌現的票」等語。證人乙○○即陸勝公司之前負責人證稱:「陸勝公司
欠被告二百多萬元,所以經營權讓給被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讓與給被告,
一切都是他在經營,讓與他經營二年,公司之工資也都由他付;系爭四紙支票
並非向原告借來付工資,工資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⑵被告自認八十九年三
月間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取得陸勝公司之經營權,而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日期均
為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後,而被告不否認卷內之帳冊為其親自記載,其中「 阿南
」是指原告丙○○,該帳冊上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品名」一項記載「
阿南六九三」,共有四筆金額支出予「阿南」,若係乙○○向被告借票,其用
途在支付乙○○先前積欠原告之工資,則「品名」一項上,理應記載乙○○借
票,而非記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六九三」方合常理。況乙○○亦否認向被告
借用系爭四紙票以支付積欠原告之工資,而上述四筆金額之支出洽與系爭四紙
支票金額相符,因此,系爭四紙支票,乃被告簽發,而其中金額九萬五千四百
五十元及二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之二紙支票,係被告授權陸勝公司會計簽發後交
給原告,其用途係支付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後取得陸勝公司之經營權後所積欠
原告之工資。證人 吳勝宏 、乙○○之證詞合於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以上詞置
辯並不可採,其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至被告另主張原告積欠其五十五萬元,可以供抵銷本件票款,然證人乙○○證
稱:「這兩張票(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面額三十五萬元)是被告簽發後,伊交給原告作為工資(乙○○積欠原告之工
)」等語。而帳冊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記載支出二十五萬元、八月十日記載支
出三十萬元,其上「品名」記載為「幫陸勝付薪水阿南」,既然是代陸勝公司
付薪資予原告,則該二筆金額五十五萬元之支出,當非原告向被告借用,更何
況,被告就出借五十五萬元予原告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五十五萬元之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本件票款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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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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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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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壹萬壹仟壹佰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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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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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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