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八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
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三百五
十二元(其中十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為消費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