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之負責人,明知含褪黑激素類︵Melatonin︶超過0點三毫克以上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核准於國內販售,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向華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購入含褪黑激素成分一點三六毫克之﹁美保寧錠﹂︵Meborin︶多盒陳列在藥局內販售牟利。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販售之﹁美保寧錠﹂並未標示﹁Melatonin﹂︵褪黑激素︶字樣,且其上標示有衛署食字第八六00四七四0號,而證人即販賣予被告之華泰公司董事長 余宏仁 證稱係經 辛順德 介紹而購入該產品,不知含有褪黑激素,因係營養產品乃向藥局推銷,八十九年起未再進貨,辛順德並未告知不得販賣等語;因認被告係向合法藥商購入,應不知﹁美保寧錠﹂係含有褪黑激素超過零點三毫克以上之禁藥,且亦未獲告知不得販賣,而為被告無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然辛順德於接受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稱係向加思特貿易有限公司購入﹁美保寧錠﹂後售予華泰公司,該公司再售予﹁連作藥局﹂,華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通知﹁連作藥局﹂下櫃回收等語,另據加思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文昌 則表示該公司係販賣﹁奈保寧錠﹂而非販賣﹁美保寧錠﹂予辛順德,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有﹁Melatonin﹂者列為藥品管理後,即通知辛順德應回收不得販售等語,並有加思特貿易有限公司告知辛順德應回收「奈保寧錠」產品不得販賣之通知函及重要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如果非虛,辛順德經由加思特貿易有限公司通知﹁奈保寧錠﹂因含有褪黑激素已列為藥品管理,不得販售後,是否曾通知華泰公司?又辛順德如何得知華泰公司確有通知被告不得販售?辛順德出售予華泰公司及華泰公司批售予上訴人之產品,究係「奈保寧錠」或為「美保寧錠」?此與判斷被告是否知情不得販售之重要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對之應有詳加調查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且辛順德與余宏仁供詞兩歧,原判決未說明其所得心證取捨論斷之理由,乃逕採余宏仁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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