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六號
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憲崇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前以本件上訴人與 黃成志 二人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以黃成志偽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憲崇之印章,並與上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偽造忠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復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而指摘上訴人及黃成志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上訴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情,而該案件業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其所訴虛偽不實,而設詞誣告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黃成志證稱其所保管之忠冠公司大小章係陳憲崇授權使用等語,但為陳憲崇否認,因認上訴人與黃成志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上之忠冠公司大小章,與經忠冠公司所授權者不同,而陳憲崇亦否認其曾交付忠冠公司大小章予黃成志,而黃成志收受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流向亦不無可疑,是忠冠公司質疑上訴人與黃成志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於法即非無因等情,為其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原審審理時即主張: 陳文典 與忠冠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蓋之忠冠公司之印章,與上訴人與忠冠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另 徐迺煥 第一次與忠冠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陳憲崇代表公司與之換約,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顯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確經忠冠公司授權訂立。而徐迺煥訂立之第一份契約書上忠冠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可見黃成志代表忠冠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而證人徐迺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無跟忠冠公司買通化財神的房子?)有」、「(跟誰接洽?)訂約是跟黃成志接洽的,後來錢交到一半,陳憲崇打電話叫我去,說他跟黃成志的帳目不清楚,叫我去換約,換約後,錢都是交給陳憲崇。」、「(第一份契約裡陳憲崇的章誰蓋的?)是黃成志蓋的。」、「(你跟陳訂第二份契約的時候,陳有無跟你提到第一份契約的章?)沒有,他只是說錢的問題。」;證人黃成志於原審亦證稱:「其實第一份的章是以前就有的,我代表公司,是公司交給我的,這可從陳文典的契約上的章還是第一份契約上的章就可以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主張如果無訛,能否認黃成志所持有之印章未經忠冠公司之授權,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予上訴人之通化財神C棟一樓三十四、三十七號攤位,但該三十七號攤位,卻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售予 胡吉燕 ,三十四號攤位售予 王清讚 ,因恐無法履行,始具狀誣指黃成志與上訴人偽造忠冠公司之印章,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變更為董事長,雖原由陳憲崇代表忠冠公司提起自訴,於另案第一審調查時亦表示要告上訴人則於審判中被告明知陳憲崇之自訴為虛偽,而依己意續行誣告,自有誣告之故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此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十四頁第二行)內引用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忠冠公司之印文作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於原判決內卻無該附件之記載,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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