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蔡英貴 係夫妻,二人在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農場二十七號之四住處,邀集 方朝鐘林枝南梁崑跳黃文足何素英 、黃中山等人,參加其等共同主持,但以上訴人為會首,分別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下稱甲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會款一萬元(下稱乙會),暨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每月會款一萬元(下稱丙會)之民間互助會三組,該等互助會均採外標制,且均包括會首共五十一人,並皆每月標會一次,競標者以標單書寫標息即標金,提出競標。詎上訴人與蔡英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於上開三組互助會之會單上虛列洪永佑、 張建榮吳耀堂 等人名義入會外,並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利用會員未全部到齊機會,冒用該等附表所示之會員,書寫其姓名及標金,完成私文書,旋即持以競標而得標,而佯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表示某人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予上訴人夫妻二人,其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計詐得活會會金八百三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上訴人、蔡英貴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即向方朝鐘等互助會會員通知甲會止會,且於與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協調中,旋於同年三月間逃匿不知去向,致乙會、丙會二組互助會,亦自然停標而止會,方朝鐘等會員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上訴人與蔡英貴共同冒名標取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三丙會編號4 周政文 (原判決誤載為 周俊文 )在內之互助會,但原判決理由欄卻又謂:「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冒標……周政文名義之互助會等犯行;惟……周政文之互助會款亦據證人 周洪菊 連……到庭結證稱確係借給被告甲○○標會等語屬實……仍應認被告甲○○尚無冒標周政文之互助會款,應無疑義」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其事實與理由已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英貴共同冒標如原判決附表三丙會編號5 陳聰惠 之互助會等情,係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行整理臚列之利用他人名義標會情形表及本件三組互助會單,為其論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第六行)。但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整理臚列之利用他人名義標會情形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所示,並無上訴人冒標丙會內陳聰惠互助會之記載,另依卷存丙會之互助會單所載(見偵字第二九0二號卷第六頁),該互助會會員更無陳聰惠之人,故原判決之上述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蔡英貴有共同冒標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會編號7 洪美華 、附表二乙會編號1 林有德 、編號5陳聰惠及附表三丙會編號2 龔俊郎 等互助會會員之會款等情,但上訴人對此已辯稱:林有德繳了幾次會款後,其太太即跟伊說,林有德有病不跟會了,就將該會讓給伊。另陳聰惠之互助會係其自行標走。伊亦未冒標洪美華、龔俊郎之互助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六頁)。再證人 洪茂德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伊有以伊子女洪美華、洪永鵬之名義各加入甲會乙會,伊已標取一會,另一會則因上訴人周轉不過來而向伊借標,伊有同意等語(見偵字第一00號卷第六十八頁);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 許泰興 亦結證稱:陳聰惠因財務困難,而自行標取其互助會,並已拿走本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正、反面),而證人 洪菊梅 也證稱:伊係以伊子龔俊郎名義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因上訴人欲向伊借錢,伊無錢借他,就將該互助會借予上訴人去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另證人林有德亦坦承:伊參加上訴人所招集之互助會,但只繳了兩會等語,且對上訴人所辯已頂讓伊之互助會乙節,亦無異議(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故由證人洪茂德、許泰興、洪菊梅、林有德之前開證述,似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冒標上揭洪美華、林有德、陳聰惠及龔俊郎之互助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加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