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曾遭其岳父 歐亞興 責罵而心生不滿,遂與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南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計劃強盜歐亞興財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與「阿南」攜帶氨水一瓶及毛巾,共同至屏東縣○○鄉○○村○○路歐亞興住處內,趁歐亞興獨自在客廳內睡午覺時,將氨水倒在毛巾上,由其中一人將毛巾蓋住歐亞興口鼻,企圖讓歐亞興昏厥而無法抗拒,另一人則壓住歐亞興雙腳,壓制其掙扎,歐亞興雖力圖掙扎但無力氣,此時乙○○見狀忽心生悔意,與「阿南」未搜取財物即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阿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計劃強盜歐亞興財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打電話告知與歐亞興同住而不知情之兒子 歐慶榕 ,稱:甲○○將會開車載其外出,外出時勿鎖門等語。甲○○旋即駕駛YW|六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將歐慶榕載出,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與「阿南」至上址,於為前揭強盜而未遂後離去,乙○○隨即到新埤鄉新埤加油站與已在該處等候接應之甲○○會面,並共同離去。因認甲○○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罪未遂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令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原審就乙○○共同強盜未遂,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罪刑,因判決後法律廢止、修正之情事變更,其所生結果,仍視同違背法令,此部分自得據為上訴之理由。㈡、原判決認乙○○有強盜未遂之犯行,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被害人歐亞興在偵查中陳稱其是榮民,沒有參加任何保險,每月可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見偵查卷第六頁);復在原審供稱:「我只有農(榮)民金」、「我是農(榮)民,我沒有什麼錢,會放幾百元在家,家裡沒有其他值錢財物,只有房子」、「他(即乙○○)知道家裡沒有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乙○○為被害人之女婿,對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應無不知之理。原審並未調查說明被害人有何足以引起乙○○覬覦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物,亦即不能證明乙○○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動機存在,自不足資為補強乙○○自白強盜部分係與事實相符之判斷。原判決遽以乙○○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歐慶榕就何人打電話通知甲○○駕車前去載其外出之供述,前後反覆,即認不足採為不利甲○○之論據。惟歐慶榕於第一審供證:「是我姊夫乙○○打給我的,然後甲○○載我出去」,經訊以:「你以前為何說你打電話給甲○○?」時,供稱:「是他甲○○叫我這樣講的,事實上是乙○○打電話給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已敘明其供述反覆之原因;且經第一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調閱甲○○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當天,甲○○並無與歐慶榕為任何通話(見一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上開事證,何以均不足採為不利甲○○之論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論列,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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