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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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共同攜帶斧頭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及膠帶,並均頭戴便帽、口罩,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 張振宏 獨自駕駛X三|六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以行動電話與人通話,車門未鎖亦未熄火,三人見狀,即由其中一人持斧頭開啟車門,以之控制被害人再將之強拉下車,其餘二人則順勢將被害人推入後座,隨即以膠帶貼住眼睛,並綑綁手腳而施加強暴(被害人之頸部因而受傷,但未據告訴),再將被害人之車輛駛至台中縣神岡鄉圳堵村大甲溪畔附近之偏僻處停車而強行取走被害人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華僑銀行金融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後,駕駛被害人之小客車揚長而去,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或予以丟棄。被害人則於同日三時許,自行掙脫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報案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證據均為不可採信。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案發當天於警詢中指稱:其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全日食便利商店前遭三歹徒搶劫財物,其中一歹徒右肩有紋身,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則指稱:歹徒之一左胸部有刺青;偵查中指稱:其遭搶劫時,目睹一歹徒之肩胛骨有刺青(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五頁反面、七○頁)。審理中尤指稱:歹徒於後車座欲以膠帶綑綁其手腳時,釦子未扣,看到其中一男子有刺青,但紋身之圖案無法辨識(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二六頁),而被告之左前胸確有刺青,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頁),則被害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原判決以被害人所指歹徒之刺青或為左肩或為右肩或指紋身圖案較為複雜,前後不一,遽認被害人之指訴全然不足採信,其採證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科學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偽,如其所使用之儀器可靠,施測人員又具專業性,該測謊結果,尚非不得採為補強證據。查被告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就其未強盜被害人乙節,呈不實之情緒反應,有測謊報告書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一頁),而被告確有向被害人要求贖車,被害人並支付四萬元以贖車,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害人於偵查中亦指訴: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同汽車被搶走,故向遠傳公司停話,再使用同一話號,結果歹徒又打上開行動電話來勒索錢財,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函之通聯紀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七一、九九頁),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車輛之所在,均為「 阿明 」者所告知,但迄未能提供「阿明」之身分資料供查證,是其所辯尚非無疑;被告如未強盜被告之車輛,何以向被害人要求贖車?「阿明」者何以願將車輛交由被告勒贖?被告又何以委請證人 林鴻明 至大甲溪底去修補車胎?原審未遑就上開證據資料,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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