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
上訴人甲○○○
二樓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刑確定之 吳長益汪建亨李金寶 ,及自稱「 郭偉成 」暨綽號「空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由甲○○○向「郭偉成」及「空益」購買已蓋妥印鑑章或未蓋印鑑章之空白人頭支票(附印章作為塗改或退補之用),在報上刊登廣告,以「好票」(無退票紀錄)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普通票」(曾有退票紀錄)每張五千元,「死票」(拒絕往來戶)每張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圖利,並偽填發票日以控制退票時間,或應客戶要求填寫票面金額。甲○○○於同年
六、七月間,僱用乙○○接聽電話及聯絡交付支票事宜,吳長益、汪建亨負責送交支票予客戶。乙○○間亦偽填支票金額及日期;吳長益、汪建亨下班後,則由甲○○○之夫李金寶送交支票予客戶。同年九月四日,甲○○○接獲 詹淑玲陳萬福 購買人頭支票之電話,即將偽造之支票交由汪建亨、吳長益,分別送至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長江路及板橋市台北縣議會前,於交易時為警查獲。再,甲○○○、乙○○及李金寶於被查獲後不久,復與 李俊杰劉榮本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向「空益」購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已蓋妥印鑑章或未蓋印鑑章之空白人頭支票,以相同方式售賣牟利。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甲○○○接獲 莊豐慶 電話,約定以七千元購買「好票」一張,旋偽填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發票人 游蕊菊 ,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由劉榮本送至台北市○○路○○○號騎樓下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扣案之支票經送請開戶銀行鑑定結果,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稱:「AI0000000至AI0000000支票四張印文與在本行開戶之印鑑不符。」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函稱:「……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負責人印鑑不符外,其餘FA0000000印文及印鑑均相符。」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函稱:「……支票存款帳戶第四七五-五號印鑑與貴院所附支票(票號:SZ0000000)不符。」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稱:「支票二張(票號:QD0000000、QD0000000號)與本分行支票印文相符,但與開戶印鑑不符。」足見上訴人等售賣人頭支票時,均未徵得各該支票帳戶開戶人之同意,擅以其名義簽發支票,顯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四行至第九面第十四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AI0000000至AI0000000支票四張,編號十六所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FA0000000及FA0000000支票二張,編號十三所示台北銀行社子分行SZ0000000支票一張,編號十八所示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QD0000000及QD0000000號支票二張,均未記載金額及日期,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票據為無效,能否認屬有價證券?尚非無疑。再,原判決認定甲○○○向「郭偉成」及「空益」購買已蓋妥印鑑章或未蓋印鑑章之空白人頭支票,且附有「印章作為塗改或退補之用」(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行)。而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支票,其中部分支票備註欄亦註記「支票印文與印鑑相符」。如果無訛,則該等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發票名義人(即人頭)「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支票?或上訴人等以其提供之印鑑章所加蓋,並授權上訴人等補充記載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亦待釐清。實情如何,與判斷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偽造有價券罪攸關,允宜深入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無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七、九至十一、十六、十九至二十一號,編號三十之甲○○○印章六枚、李金寶印章二枚除外)」均沒收。理由內僅泛謂其附表四所示之記事本、估價單、便條紙及授權書等物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行至第十行),但對於該沒收之物,究竟如何供本件犯罪之用?則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且經核原判決附表四並未編列十三至十九之序號,其諭知沒收編號十三至十五、十七及十八號之物,亦嫌失據。又原判決謂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既經被告完成發票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行至第四行)。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金額欄係記明「未填」,似未完成發票行為,與其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併有判決所載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等之刑度,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未見敘述論據,以及所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似漏載「檢察署」字樣)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卷」,似同未併入卷證之內,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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