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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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連作藥局」之負責人,明知含褪黑激素類(Melatonin)之產品其含量超過0點三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列管,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核准於國內販售,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華泰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購入含褪黑激素成分一點三六毫克之「美保寧錠」(Meborin)禁藥多盒,並將其陳列在「連作藥局」內,再以每盒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取利潤。嗣
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美保寧錠」一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經營「連作藥局」,於前揭時地販售「美保寧錠」,並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犯行,辯稱:「美保寧錠」係華泰公司業務員介紹而購買,藥品包裝盒上有衛生署之核准字號,成分亦有標示清楚,其一直以食品管理之,不知為禁藥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美保寧錠」之盒裝標示為「MEBORIN」,成分標示為「PinedGlandPowd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
ofPinealHormone)」等之情,有外盒影本附卷為憑(偵一六九九三號卷第十五頁);又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產品成分標示含「PinedGlandPowd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ofPinealHormone)」者是否應以藥品列管,該署則以:無法判定是否屬藥品列管見覆;並函覆若扣案產品係「PinealGland」以冷凍乾燥方法直接磨成粉末狀,則得以食品管理,若以其他化學方法加工提高PinealHormone之含量,則不得以食品管理,然如品名標示為「Milatonin」、成分標示亦含上開成分者,鑑於已標示「Milatonin」,故應以藥品列管,另產品為松果體萃取物或乾燥粉末者,得不以藥品列管,惟其產品所含「MELATONIN」之限量,另行訂定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一四五三九號函暨所附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五0四八一0七號函(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二九四一二號函(原審卷第五二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Milatonin」(褪黑激素)與扣案之「美保寧錠」上包裝盒上之前開標示成份,其主要功用為何﹖該署則以:「褪黑激素」是由松果體製造出的荷爾蒙,可誘導睡眠,而「PinealGland」(松果體)應含有多種荷爾蒙,「Milatonin」(褪黑激素)係其中一種,此有該署九十年十月五日衛署藥字第0九000六一四四六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二一頁),可見褪黑激素係由松果體中提煉出來,是否應以藥品管理,端視其含量是否超出出零點三毫克以上,及是否標示「Milatonin」(褪黑激素)字樣而定。
㈡、本件扣案之「美保寧錠」之盒裝標示為「MEBORIN」,成分標示為「PinedGlandPowd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
ofPinealHormone)」等,並未標示「Milatonin」(褪黑激素)字樣,已如前述,且其上並有衛署食字第八六00四七四0號,因此,能否認定被告知悉所出售之物品含有「Milatonin」(褪黑激素)成份,已非無疑;再經原審訊之華泰公司董事長 余宏仁 ,其證稱:當初係經 辛順德 介紹而購買品名為「美保寧錠」之產品,因該產品為營養補給品乃向藥局推銷,八十九年起未再進貨,辛順德並未告知不得販賣該產品,該產品成分標示之第一行係指松果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證人即華泰公司業務員 楊德泰 則證稱:因「美保寧錠」為公司產品故推銷給客戶,曾向被告推銷該產品,不知產品內含有褪黑激素等語(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經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與扣案物品包裝盒上之之標示情形相同,應可採信。是扣案之藥品外盒上所標示之品名既為「MEBORIN」,且成分標示為「PinedGlandPower(FreezeDriedAndPhysicallyProcessedContainineAtLeast6%ofPinealHormone)」,依上開食品藥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本屬得以食品列管者,則被告依此而以食品管理扣案物品,尚非無據,又被告係向華泰公司購得扣案物品,當初華泰公司即以之為營養補給品而向藥局推銷,事後辛順德亦未告知該產品中含有褪黑激素不得販賣之情,已如前述,衡之被告係於信賴華泰公司所推銷產品為合法商品之情形下而購入扣案物品,以食品管理販賣之,且依扣案物品上之標示仍無從得知該物品實應以藥品管理,華泰公司亦未通知該物品因含有褪黑激素而不得販售等情,被告辯稱不知扣案物品含有「褪黑激素」不得販售等語,尚屬可採。
㈢、至於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曾表示:「(知道藥品含褪黑激素﹖)標示未標明,我知含有褪黑激素」(偵一六九九三號卷第三十頁背面),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其當時所以為前開供述係因:「他們拿單子來,我就去查證。我那天是以證人身分出庭,而且我當時已經有接到衛生署的檢查紀錄表,我是直覺認為是他們要查的資料是那些。我也是因為這張紀錄表才知道的,因為藥品實在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經核被告當日確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之報告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一六九九三號卷第二一頁),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日期則在同年十月十九日,兩者相距已有近半年,則其在本院所述係事後才知道所售物品含有褪黑激素一事,可以採信,因此,其在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扣案物品上標示之衛署食字第八六00四七四0號,雖係不實,但被告係向與其有經常往來之華泰藥店公司購買,並非任意不知來路之人購入,業如前述,足見彼此之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因此審酌前開情形,及被告係藥品負責人,所出售之藥品種類甚多,仍強求被告須逐一查核其上標示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是否屬實,應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因此,也不能以被告未求證前開核准字號是否屬實,即認定被告知情,故被告既係於不知扣案物品為禁藥之情形下而販售,則其行為即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禁藥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提起上訴,其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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