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共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一千元,買進國產汽車股票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後,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國產汽車股票下市、停止信用交易,上開融資又屆清償期,伊乃向被上訴人催討,竟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一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各加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並無伊之簽名,應屬無效。伊亦未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而向上訴人融資五百零一萬一千元。又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即系爭股票,其非但未依約處分,反而未得伊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擅與實際下單買進股票之 張朝翔張朝喨 (下稱張朝翔等)簽立協議書,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非伊融資下單買受,伊自不負返還該股票融資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一萬一千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及印章授權其二哥范 姜朝星 所開立,並提供予其二哥及二嫂 陳淑慧 (下稱陳淑慧等)買賣股票使用;系爭契約之簽訂亦同。縱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因蓋章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依證人即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公司)前營業員 陳正森 之證言可知,系爭股票係陳正森擅自提供被上訴人之帳戶予張朝翔等以融資方式下單買入,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已難令被上訴人負買入系爭股票及融資之授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既與張朝翔等簽訂「國產車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協議書」,按常理推斷,倘上訴人不知系爭股票係由張朝翔等利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購買,應不致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張朝翔等承擔被上訴人之融資債務,並願將處分系爭股票於扣除融資債務後,以剩餘款項抵充張朝翔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進而約定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之處分權。顯見上訴人確知係張朝翔等利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及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一千元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被上訴人將其開立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之系爭契約,提供予陳淑慧等買賣股票使用;雖系爭股票實係張朝翔等而非陳淑慧等下單,但仍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買進,並向上訴人融資五百零一萬一千元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使用權授與陳淑慧等,其授權範圍如何?有無包括陳淑慧等可再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又系爭股票下單買進之過程為何?倘被上訴人僅授權陳淑慧等使用,何以陳正森得擅自提供予張朝翔等使用?陳淑慧等與陳正森、張朝翔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原審胥未先行調查釐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其應否負買進系爭股票之授權人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系爭契約關於融資之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撥款之前提為何?系爭股票買進後,上訴人予以融資,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項,如未加以審認,得否認定兩造間之系爭股票融資關係已有效成立?殊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指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共有四百九十筆(次)運用融資額度,累計金額達十五億九千五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六元融資買賣股票成交紀錄,大永證券公司每月寄送對帳單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其亦曾寄送融資追繳令及存證信函等文件,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倘該帳戶遭人冒用,被上訴人應可及時發覺,進而依法追究責任;然事隔四年均未見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陳淑慧等採取任何措施,足徵系爭股票乃經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自行或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一二九頁),如屬實在,能否猶謂被上訴人毋庸負授權人責任?非無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徒以前詞,遽謂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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