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六三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竟違背契約義務,擅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俊杰 ,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與上開價金同額之損害,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對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俊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張俊杰應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時,伊並不知情,訴外人 粘國西 亦非以代理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無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粘國西係以伊代理人之意思與被上訴人訂約,仍屬無權代理,伊不予承認,該協議或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既基於其與粘國西間之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處分權借名或信託與粘國西,而粘國西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信賴登記,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將之出售及受領價金,應無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俊杰所有,取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支票、存摺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因七十七年間經商失敗,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找堂兄粘國西商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堂兄嫂即上訴人名下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更自承當初因粘國西從事不動產生意,經其概括同意粘國西使用其名義為登記,本件亦在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則粘國西係在該概括授權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堪認定。上訴人否認知情及同意借名登記,因而抗辯:其與粘國西間無代理關係、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粘國西與被上訴人間,及其為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粘國西縱曾允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但粘國西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處分之權限,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授權粘國西使用其名義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對之即無處分之權限。乃上訴人竟擅自將其無權處分之系爭房地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俊杰,自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該價金數額為其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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