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
上訴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立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陽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張皇珍 變更為李立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除本約外,並制有「目錄」(包括一般說明及補充說明),雙方就其他有關契約內容之細節,詳為規定,附於同一份契約書內,構成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其約定,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無論是有關使用執照之申辦取得,或安裝及試車之進行,均必須上訴人充分配合,並非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單方所能完成。而兩造合約所定「工程期限」、「完工期限」:全部工程(不含試車及操作人員訓練)應於開工後三六五日曆天內完成(含備料及『文件送審時間』),否則仍按合約規定處以逾期罰款。此之所謂『文件送審時間』,並不包含使用執照之申請送件在內。是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未如期完成使用執照申辦送件逾九十五日及其安裝、試車期間超過合約所定四十日曆天而逾期九十九日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應依約扣減工程款(承攬報酬)云云,即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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