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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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一)本金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本金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本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煌和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十二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十二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遲付本金、利息,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公司查詢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五份、原告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煌和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四萬元,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十二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二七計付,於每月十二日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遲付本金、利息,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份、公司查詢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五份、原告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