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捌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陸公克(驗前毛重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貿易十村一五五號,查獲被告甲○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十八‧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六公克(驗前毛重二‧六五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嫌疑不足,已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係合計淨重三十八‧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七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白色晶體,係驗後毛重二‧六公克(驗前毛重二‧六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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