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任職位於南投縣○○鎮○○路三一六之十四號「洪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海公司)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司機,負責販售飲料、菸酒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依規定全數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後某日起,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給付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零八十七元,以及自洪海公司帶出之貨物共計價值七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共侵占洪海公司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乙○○無故離職,經洪海公司清算後,始察覺上情。
三、案經洪海公司代表人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與下列所示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害人洪海公司職員 黃榮珍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此外,有洪海公司所製作被告侵占之應收帳款表、被告出貨
之客戶簽單、客戶資料表、被告帶出公司貨物之倉庫成本報表、盤點結存差異表各一份資料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受僱擔任洪海公司之業務員兼送貨司機,負責
載送公司貨品與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而侵佔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係利用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
載送貨物之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佔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欠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詎不思警惕,猶利用擔任洪海公司業務員兼送貨司機之機會,將應收貨款、應送貨物侵占入己,及所侵占金額達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洪海公司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被告侵佔之金額(新臺幣)│├──┼────────┼─────────────┤│1│琇臻檳榔│6550元│├──┼────────┼─────────────┤│2│百合檳榔│37550元│├──┼────────┼─────────────┤│3│田莊人檳榔│3050元│├──┼────────┼─────────────┤│4│麻吉A檳榔│240元│├──┼────────┼─────────────┤│5│ 林志玲 檳榔│240元│├──┼────────┼─────────────┤│6│阿美KTV│9832元│├──┼────────┼─────────────┤│7│媚妹檳榔│4575元│├──┼────────┼─────────────┤│8│雙美檳榔│3100元│├──┼────────┼─────────────┤│9│頌檳榔│2690元│├──┼────────┼─────────────┤│10│非常女檳榔│3600元│├──┼────────┼─────────────┤│11│家蓁商店│4840元│├──┼────────┼─────────────┤│12│ 阿樹 -雙冬│54280元│├──┼────────┼─────────────┤│13│碗粿寮卡拉ok│3800元│├──┼────────┼─────────────┤│14│霧峰小蜜蜂│38390元│├──┼────────┼─────────────┤│15│胖董檳榔│4195元│├──┼────────┼─────────────┤│16│寶貝的店檳榔攤│910元│├──┼────────┼─────────────┤│17│ 老李 檳榔│2825元│├──┼────────┼─────────────┤│18│草屯釣具( 嚴林 )│8700元│├──┼────────┼─────────────┤│19│大姐嬸│300元│├──┼────────┼─────────────┤│20│瑞隆商店│420元│├──┼────────┼─────────────┤│││合計190087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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