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於95年2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遭人竊取」,並補充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於95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遭人竊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被害人甲○○及乙○○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各1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榮光 」、綽號「牛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藏匿,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