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頂高器壹台及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在台北縣林口青山路駕駛車輛與乙○○發生駕駛糾紛,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華亞科技園區停車場,發現乙○○車輛停在該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頂高器一台及六角板手一支等拆卸工具及水泥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4個。嗣經乙○○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頂高器一台及六角板手一支等拆卸工具扣案。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供比對之被告與其2228-PN自小客車照片4張、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3萬元,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扣案頂高器壹台及六角板手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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