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原名 余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亦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附卷可稽,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 盧正昕 變更為丁○○,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該書狀繕本並由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弘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以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基於上開約定書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惟弘安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並經原告訴請弘安公司及被告乙○○(原名余明南)連帶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乙○○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贈與其妹即另一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據本院查詢之財產資料及原告九十六年內部徵信資料,目前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有:
1.建物部分:⑴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之七:依徵信資
料評估市價約八十五萬元(此建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二萬元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在案)。
⑵南投縣名間鄉湳埔巷三號(未保存登記):評定現值一百八十三元。
2.土地部分:⑴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公告現值一十九萬一千
四百八十六元(此筆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二萬元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有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在案)。
⑵南投縣○○鄉○○段○○○○號:依徵信資料評估市價約
一百三十萬元(此筆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一百五十萬元予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及 林明祥 )。
3.投資部分:⑴弘安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解散,無法領取任何薪資、股利。
㈣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
六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據被告提出之三張匯款單所示,匯款人
均非被告甲○○,而係第三人采京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采京公司),且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楊毅森 ,亦非被告甲○○,又匯款單上之收款人僅一張為被告乙○○,餘二張則是弘安公司,況個人或公司在法律上係視為獨立、不同之人格,是被告甲○○以上開匯款單為借款被告乙○○之證明,顯不足採。縱被告間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用以抵償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借款,則被告甲○○與原告均同為普通債權人,被告乙○○以系爭三筆土地抵償被告甲○○之行為,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乙○○財產之總擔保,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甲○○自九十四年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總共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乙○○,因借款金額已經很高,被告甲○○遂向被告乙○○表示要取得一個保障,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初確定無法支付欠款,始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抵償借款,故被告間之贈與實係有償行為;且被告乙○○名下財產應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受邀為訴外人弘安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五百萬元,屆清償期,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十分之一贈與另一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㈢再依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
被告乙○○所有之扣除系爭三筆土地後之所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
1.土地部分:⑴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
⑵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為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
⑶桃園縣中壢市○街段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為0元。
2.建物部分:⑴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湳埔巷三號房屋為一百八十三元。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之七房屋為十三萬四千元。
3.九十六年所得三筆,所得總額計九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五元。
惟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及二一四之一地號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之七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七十二萬元。
㈣被告乙○○與被告甲○○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時,被告乙○○
之名下財產與卷附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之資料相同,並無增減。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間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是否為有償行為,原告得否撤銷?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間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而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時,被告乙○○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
㈢而被告乙○○贈與被告甲○○系爭三筆土地時,被告乙○○
之名下財產與卷附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之資料相同,並無增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為認定被告間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時被告乙○○資產之依據。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三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為九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乙○○所有之扣除系爭三筆土地後之所有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Ⅰ土地部分:
⑴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
⑵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為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
⑶桃園縣中壢市○街段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為0元。
Ⅱ建物部分:
⑴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湳埔巷三號房屋為一百八十三元。
⑵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之七房屋為十三萬四千元,財產總額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
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
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及二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五樓之七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七十二萬元,亦如上述。故一般債權人就上開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應後於抵押權人,是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應扣除三百七十二萬元,則被告乙○○之財產合計總值僅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尚須扣除三百七十二萬得優先行使之抵押債權。且被告乙○○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已詳如上述,故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價值九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餘資產顯已無法清償積欠原告借款。
㈣又被告雖抗辯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因
被告甲○○曾自九十四年起陸續借款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初確定無法支付欠款,始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抵償借款,故被告間之贈與係有償行為。惟查,被告乙○○係以贈與原因關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已與上揭書證不符。另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均係訴外人采京公司匯款予弘安公司或被告乙○○,且有證人即采京公司員工 辛如玉 到庭證述:三筆款項是從采京公司的帳戶直接轉匯的等語,是上開匯款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實。至被告間以現金交付借款,既為原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上開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係抵償被告間借款債務為有償行為一節,即非可採。則被告間關於系爭三筆土地應係贈與之故而為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行為。
㈤綜上,被告乙○○之財產,應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
被告乙○○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十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權人│考│├─┼───┼────┼───┼───┼───┼─┼─────┼────┼────┼─┤│1│南投縣○○○鄉○○○段││812│旱│4,249.09│30分之1│甲○○││├─┼───┼────┼───┼───┼───┼─┼─────┼────┼────┼─┤│2│南投縣○○○鄉○○○段││813│建│1,101.85│30分之1│甲○○││├─┼───┼────┼───┼───┼───┼─┼─────┼────┼────┼─┤│3│南投縣○○○鄉○○○段││814│建│1,782.06│30分之1│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