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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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明知 林仁祺 所持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林梅雪 所管領,於9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遭林仁祺所竊,林仁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先於97年7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收受林仁祺交付之前開贓車,旋駕駛該贓車負載19公斤白鐵,前往 許育淇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151之1號「榮記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將該車輛返還林仁祺、復於翌(7)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再度收受林仁祺交付之前開贓車,並駕駛該贓車負載25公斤白鐵,前往「榮記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為執行查贓勤務,調閱「榮記資源回收場」97年7月份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時,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仁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許育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用贓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