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欄第8行之「表號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表號00000000號」。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於98年04月29日經總
統公布廢止,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其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之罰金刑係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裁判時該條例已廢止,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罰金刑,即已不再依該條例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自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電業法第106條第
3款之竊電罪為刑法竊取電能之竊盜罪之特別法,又其中該款關於損壞電度表之毀損部分,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該男子損壞、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為上開竊電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竊電,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追償電費高達277萬8561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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