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麥當勞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為「 吳文豪 」之成年男子,該名「吳文豪」成年男子遂於同日將上開對價二千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下稱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容任該名「吳文豪」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第一銀行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被害人甲○○接獲不詳之人向其佯稱:甲○○前於東森購物資料因交易項目誤輸入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做輸入操作,否則,將受有銀行將每期扣款之損失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電腦操作而分別將八萬元及一千元金額共計八萬一千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該八萬一千元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提取一空,甲○○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
出賣予年籍不詳、姓名「吳文豪」之成年男子,該「吳文豪」成年男子並將二千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草屯大觀郵局乙情,有草屯大觀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
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接獲不詳之人電話並佯稱甲○○因於東森購物資料有誤將交易項目誤輸入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做輸入操作,否則,將受有銀行將每期扣款之損失等情,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電腦操作將合計八萬一千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以金融卡提取一空等情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匯款單影本二份、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所言並非虛構。
㈣又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記載:於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害人甲○○匯入八萬元後,旋即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二萬元四次,經扣除每次手續費六元後,存款餘額餘九百七十六元;於同日被害人甲○○再匯入一千元後,旋即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九百元、一千元,經扣除每次手續費六元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僅餘六十四元;足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吳文豪」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
章等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得僅二千元,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
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吳文豪」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