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鍾文傑 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84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甲○○簽發本票3張、支票3張,書立以鍾文傑為連帶保證人,言明84年12月30日前清償,否則願提供名下不動產抵償之借據,持向 曾廣寧 借款,使曾廣寧誤信為真,借予新台幣1,900,000元,嗣到期未償,上開票據亦未兌現,並於85年5月至7月間,二人陸續將名下3筆土地及1棟建物出售他人,並出境美國不返,曾廣寧始知受騙致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84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12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可證),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7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2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
2年6月後,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12月6日」完成。是本件迄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