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6條規定,本票不獲付款時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然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竟逕行聲請原裁定,於法未合等情置辯。惟查,前開抗辯,是否亦屬於抗告人應另行起訴確認之實體事由,已不無疑義;況按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執票人未依法將該本票予以提示等情,揆諸前開法文,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其關於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