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然執行檢察官先後於98年2月5日及同年3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受刑人均不置理,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從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事項,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揭各款事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先後於98年2月5日及同年3月23日依址傳喚到案接受附條件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執行,惟受刑人均未置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雖曾於檢察官通知第一次到案執行前之98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法務部於網際網路上設立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信箱」表示,渠因爭取到一份工作,需要長住於中國江蘇省無錫市,且因公司負責人表示倘要請長假則予解僱,渠又不欲讓公司負責人知悉有此前科存在,故央請「檢察長幫忙」應如何處理云云。惟受刑人因犯本罪經本院判決後,本應受刑罰處罰,今本院特予緩刑寬典,自應全力服從遵守,且配合檢察官之執行。倘因工作時間互有衝突,亦應盡力向公司告假後遵期接受執行,豈有以工作為重而漠視法院判決及檢察官執行命令之理?今受刑人竟以工作為由,辯稱長期無法回台,自有長期不接受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意,且經本院衡酌全案及受刑人拒不到庭接受執行之情節,認受刑人違反本院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即不宜再予緩刑,而有執行原定刑罰之必要,是其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