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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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所擺設之「ROWEAMI」機台,應更正為「RQWEAMI」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十一台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所寄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