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九號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附表贓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甲○○犯贓物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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