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針筒肆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五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基隆市西岸高架橋下、基隆市○○○路與新民路口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其家人 黃啟雄 報警,而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生理食鹽水一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一)證人黃啟雄即其弟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施用毒品。
(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一一五一三、一四八一九號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施用毒品之針筒四支、食鹽水一瓶。
(四)以上證物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因此被告自白要堪採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以外之六次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就範圍。核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前已有施用煙毒前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於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尚屬有悔改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針筒四支、食鹽水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