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之車號000-000(聲請書記載為三九五)號輕型機車無行車執照等任何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向該男子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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