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小字第四八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向原告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為車號00-000號,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為車號00-000號,九十年九月十日起為車號00-000號),約定九十年九月九日以前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每日租金為七百五十元,每三日繳交車租一次,如未按期繳交車租亦不將車駛回而由原告派員尋車時,被告應另付尋車費三萬元,不料被告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未依約繳交車租,亦未將車駛回,由原告派員協尋,迄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尋回該車,依約被告積欠原告三十三日車租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尋車費三萬元,總計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繳款紀錄表影本一份及具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除積欠三十三日車租金額應計算為二萬四千六百元(700元×3日+750元×30日=24600元)外,其餘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三元(訴訟裁判費五百四十九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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