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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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九五之二號前欲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乙○○騎車前來而加以撞及,造成乙○○受有臉部裂傷、兩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法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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