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証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麻藥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證結果,具保人甲○○出具保證金二千元係為同案另一被告 陳裕平 具保,其並非乙○○之具保人,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一紙附在執行卷內可按,本院雖欲調取原案卷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案卷再加以查證,但因案卷在最高法院處而無法調閱,惟依現有卷證,已足認聲請人聲請沒收具保人甲○○出具之保證金,恐有誤會,不應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