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中正路口附近,竊得黃 日興 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一六九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被告為免被警查獲,竟將該車牌拆下,改掛於不知情 邱榮華 所有之另一部重型機車上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一分許,騎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被警攔檢後循線查獲,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土城派出所訊問時,被警察刑求,才這說車是我偷的,但我真的沒有偷 黃日興 所有GGT|一六九號重型機車,也沒有將該車牌拆下,再安裝於邱榮華所有之機車上。邱榮華是我爸爸結拜兄弟的兒子,我認識他很久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十時一分許,我騎的是邱榮華所有GGJ—一六九號光陽牌豪邁機車,當時載著邱榮華的太太 邱陳春慧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者,不得為證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極明。被告既抗辯其曾遭警察刑求而為自白,本院自應調查是否有刑求之情事。然遍查全卷,並無警訊錄音帶。而偵訊被告、製作偵訊筆錄之警員 劉靜安 ,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並未刑求被告等語。但其亦證稱:當時以為這是很單純的案子,所以沒有錄音等語。警察未將偵訊被告過程全程錄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今警員偵訊程序違背前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得據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筆錄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院審酌:本案警員未將訊問被告之過程錄音,使本院無從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是否有刑求之情事,致使被告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生重大之不利益。再者,被告所犯之罪如果成立,亦僅係竊盜罪,尚非重大犯罪,對社會之危害非鉅等情,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證人邱榮華、證人邱陳春慧,與制作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傅煥昇 。證人邱榮華結證稱:GGJ|一六九號機車是我的,是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分期付款,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公司中和分公司購買,該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該車亦未懸掛GGT|一六九號車牌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其證詞與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證人邱陳春慧亦結證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搭乘甲○○所駕駛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取締時,當時甲○○所駕駛的機車,就是我先生所有車號000|一六九號機車等語(見前訊問筆錄)。由證人邱榮華與邱陳春慧之證詞觀之,與被告之辯解,相互符合,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
(三)被害人黃日興於警訊及偵查中,僅指述其所有GGT|一六九號重型機車於何時何地遭竊等語,其並不知何人竊取,故尚難依被害人黃日興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警員傅煥昇雖結證稱:卷附舉發單中車牌號碼欄,係記載GGT|一六九號等語。惟查,證人邱榮華所有GGJ|一六九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黃日興所失竊之GGT—一六九號重型機車,僅有英文字母最末一字之差,「T」與「J」字形相似,不無誤載可能。縱無誤載,本院亦不得僅憑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車牌號碼」欄,所登記之違規車牌係被害人黃日興所有之GGT|一六九號車牌,即據以推測被告竊取GGT|一六九號重型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偷竊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