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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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取財的事實,請參閱附在本件判決書後面的自訴狀。
二、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外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的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在法律的見解上面,有關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部分,本院是參考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指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只是因為被告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簽發的六萬元本票,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而沒有兌現,就直接提起本件自訴。但是被告卻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並且抗辯說:「我有借錢,有寫本票給他,除了六萬元,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我陸續有向他借錢,六萬元我在四月份有還他一萬元」。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自訴人和被告之間,從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前就已經有金錢借貸的往來,而且,被告在這段期間也有按時還款,六萬元是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為止,所累計的金額,而且被告也沒有說要設定擔保,有關以上的經過情形,是自訴人自己在本院調查時所說的。由此可見,被告和自訴人之間的金錢往來,早已不是一天、兩天的事,而且在雙方陸續借錢的當中,被告也有還錢,一直到八十八年四月還又還給自訴人一萬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借錢時,有施用詐術欺騙自訴人,依本院看來,這只是一般典型的借錢糾紛。最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來就應該要擔負起和檢察官相同的舉證責任,但是在本案中,自訴人並沒有確實盡到舉證被告有犯罪嫌疑的責任,本院也查不出被告有詐欺取財的犯罪證據,當然不能只憑自訴人的指控,就認定被告有詐欺的犯罪行為。
四、總之,本院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顯示,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被告的行為只是屬於「借錢不還」的債務不履行,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依照前面所列舉的法條以及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甲○○諭知無罪判決。
五、而本案的被告經過傳喚之後,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而且也沒有向本院請假,但是本案已經判決無罪,被告不到庭陳述意見,對她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所以,本院不等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直接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審理終結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