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於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實施家庭暴力」下增「及騷擾之」。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被告違反該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違反該保護令,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應認被告係一行為犯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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