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甲○○
男身被告乙○○西
(BONG,VI
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乙○○(BONG,VINY)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載,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九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九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陳月薇 即原告之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九號履行同居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九號履行同居判決影本為證,證人陳月薇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四四九號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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