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二號、第八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