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古元騰
被   告  曾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前時,因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由訴外人華
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清河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下稱清河公司)修復後,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零
件4,500元,合計2萬1,450元,嗣華馥公司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
清河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卻擦撞停放
路邊之系爭車輛,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行經事故地點,因迴轉出去
巷子時碰撞到停放在路邊的系爭車輛,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
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車禍事
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
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華馥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華馥公司受有
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華
馥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華馥公司既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萬1,450元,有清河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4年1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00年7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應以450元為限(計算式:4,500元×1/10=450元
。),加上工資費用1萬6,950元,共計1萬7,400元,即
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19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依
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9月30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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