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50號、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鋼絲剪、尖嘴鉗、鐵鎚各壹支及鑽頭貳支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鋼絲剪、尖嘴鉗、鐵鎚各壹支、鑽頭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㈠寅○○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分別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9月30日,於9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庚○○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違反藥事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23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三人均構成累犯)。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如下述。
二、寅○○、丙○○、庚○○及 馮宏志 (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寅○○與丙○○共同竊取他人之大貨車(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寅○○並竊取他人車輛之車牌共8面(即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將該車牌以為偽造或變造所用,改懸掛於所竊取之大貨車上,以該大貨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以防檢警追緝(偽造或變造車牌並行使之情形,詳事實);多由丙○○駕駛HG—939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臺中以南地區之便,白天沿途尋找作案目標,趁深夜工地(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丙○○駕駛其營業大貨車確定目標,再通知寅○○駕駛前開竊得之大貨車到場,由丙○○或寅○○操作吊桿勾吊鐵材等,庚○○或馮宏志負責把風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之鋼筋等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段、參與行竊之人及竊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寅○○竊盜部分則構成加重準強盜罪,見事實),得手後,由寅○○以前述竊得之大貨車將鐵材等物載運至舊貨商議價變賣,所得款項由參與行竊之人朋分花用殆盡,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馮宏志於94年1月27日凌晨某 時許 ,至高雄縣路○鄉○○路某舊貨場,竊得廢銅、鋁1批(確實數量不明)後,暫放於該舊貨場之圍牆邊,再邀同丙○○至現場共同搬運變賣,丙○○明知上情,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馮宏志竊得之廢銅、鋁,自圍牆邊搬運至馮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車輛上。
四、寅○○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竊取引擎號碼H06CTE26601號自用大貨車(牌照已經註銷)為載運竊得財物之交通工具,行竊當時因見該部自用大貨車未懸掛車牌,為避免遭警查緝,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竊取UJ—442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其後於不詳地點、不詳原因取得他人所有之不詳車牌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2日上午8時10分至94年1月9日凌晨3時5分間(即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某時,以所有之鐵鎚1支、鑽頭2支為工具,將UJ—442號車牌0面「U」、「J」部分敲平,再將其餘竊得車牌上之英文字母「H」及數字「5」剪裁下來,將「5」、「H」2字分別黏貼並覆蓋在上揭車牌之「U」、「J」2字上,而將原先之UJ—442號車牌,變造成5H—442號自用大貨車牌照2面,旋將之懸掛於前揭引擎號碼H06CTE26601號自用大貨車前、後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442號之車主、監理機關對於車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寅○○並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為附表二編號1竊盜行為之交通工具。
五、寅○○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3、4、6、7、11之時、地,竊取8面車牌及車牌號碼00—336號營業用大貨車1部以為竊盜之交通工具,為避免遭警查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為贓車,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2月底某日,以所有之鐵鎚1支、鑽頭2支為工具,將原先WG—336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0面字母號碼全部敲平,無可回復及辨識,,致失原來文書之效用,再使用砂輪機將其餘車牌上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剪裁下來,組合黏貼在前述敲平之WG—336號車牌上,而偽造成ZX—976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旋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龔志明 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寅○○並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為附表二編號2至10竊盜行為之交通工具。
七、寅○○、丙○○與馮宏志,於94年1月9日凌晨3時5分許,結夥3人,駕駛懸掛有5H—442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進入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之工地,將該工地設置之護欄吊開,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10餘噸,得手後,自上揭工地駛出,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 呂木山陳榮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執行該日凌晨2時至4時之轄區巡邏勤務,因見上開大貨車深夜自工地載運鋼筋駛出,認為形跡可疑,遂準備攔檢盤查,馮宏志見狀即獨自徒步逃離現場,寅○○則拒絕盤查,並駕駛上開大貨車加速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方向逃逸,呂木山及陳榮忠旋即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沿途追趕,並通報指揮中心派人攔截圍捕,寅○○則駕車於前或左或右,以阻擋員警超車攔截;嗣至台南縣○○鄉○○○道路,呂木山、陳榮忠2人猶駕車追趕在後,寅○○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及明知警用巡邏機車係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竟倒車後退,衝撞至員警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行為,致該巡邏車之車頭等處毀損無法前行,呂木山因而對空鳴槍,示意停車,寅○○反駕駛上開大貨車前行至高雄縣阿蓮鄉某甘蔗園,旋與丙○○一同棄車逃逸。
八、嗣經警長期跟監、搜證,於94年3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趁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976號之營業大貨車,搭載庚○○,至高雄縣○○鄉○○路○段○○○號,欲變賣甫竊得之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鐵線捲、鐵板等物,為警當場逮捕寅○○及庚○○,並扣得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貨車鑰匙1把,並經寅○○同意至其租處高雄縣○○鄉○○路○○○號101室搜索,扣得寅○○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鋼絲剪、尖嘴鉗各1支、供偽造變造車牌所用之鐵鎚1支;另於同年4月20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由警將丙○○拘提到案,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939號營業大貨車上扣得寅○○所有並供偽造、變造車牌所用之鑽頭2支,並擴大偵辦,始知上情。
九、案經辛○、子○○、癸○○、 顏清發 、乙○○、 黃明爐魏龍泉 、甲○○、 洪榮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丑○○、辛○、丁○○、壬○○、 鍾明強陳易輿 、戊○○、子○○、癸○○、 鍾梅 容、 黃溪 全、顏清發、乙○○、魏龍泉、甲○○、洪榮川、龔志明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己○○、丑○○、辛○、丁○○、壬○○、鍾明強、陳易輿、戊○○、癸○○、 鍾梅容黃溪全 、顏清發、黃明爐、 陳雲壤 、甲○○、洪榮川、呂木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己○○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⒈上開事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附表一部分:
①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寅○○所有用以竊盜之自製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②編號2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認可資料2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
③編號3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認可資料2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及被告寅○○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尖嘴鉗、鋼絲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④編號4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及被告寅○○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尖嘴鉗、鋼絲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⑤編號5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明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張附卷可佐,及被告 蕭旻 富所有用以竊盜之自製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⑥編號6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認可資料1紙、照片2張,及被告寅○○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尖嘴鉗、鋼絲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⑦編號7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
指訴明確,並有車牌認可資料1紙,及被告寅○○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尖嘴鉗、鋼絲剪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⑵附表二部分:
①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且經證人即員警呂木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記錄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佐。
②編號2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1張附卷可佐。
③編號3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④編號4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梅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
⑤編號5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溪全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
⑥編號6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⑦編號7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
⑧編號8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龍泉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雲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
⑨編號9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
⑩編號10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佐。
⑶按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
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0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三人缺錢花用,竊得之物均變賣均分,被告庚○○用以支付生活花用,被告寅○○及丙○○部分供自己生活所需,部分則購買毒品施用等情,經被告寅○○、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即下稱偵①卷,第16頁、第28頁、第307頁、第31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19頁、218頁),參以被告寅○○、丙○○共同竊取車輛,被告寅○○變造、偽造車牌以懸掛於所竊得之大貨車上,再由被告丙○○利用白天運送貨物之便,專搜尋工地、工廠為下手目標,再通知其他被告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駕駛大貨車,使用貨車上之吊車工具竊取鋼筋線捲多達數公噸之物,其等三人所為竊盜行為均非一時起意為之,所使用竊取鋼筋之吊車需具特定駕駛技能始得操作,而所竊取之物數量龐大、價值非微,再以被告寅○○與丙○○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共同竊得車輛,被告寅○○再竊取車牌數面以變造、偽造,使用懸掛變造或偽造之車牌之貨車作為竊盜之工具,進而於94年1月至3月竊取附表二所示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等鋼筋財物,甚至於94年1月9日經警查獲後,猶於94年3月之1個月間以相同手法行竊8次,頗為頻繁,由其等竊盜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觀之,可見被告均自始即有不斷著手竊盜之計畫並且一有機會即反覆實施,顯係被告均係以竊盜維生。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
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等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部分,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一致,
並有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搬運贓物之犯行認定。
㈢事實部分,經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明確,並經
同案被告丙○○、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並有車牌照片5張附卷可考,及被告寅○○所有、用以變造車牌所用之鐵鎚1支及鑽頭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變造並行使變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有關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堪可認定。
㈣事實部分,經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明確,並經
被害人龔志明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貨車照片4張附卷可考,及被告寅○○所有、用以偽造車牌所用之鐵鎚1支、鑽頭2支及偽造「ZX-976」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偽造並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有關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堪可認定。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㈤事實部分:
⒈被告寅○○固坦稱有與馮宏志、丙○○三人共犯附表二
編號1之竊盜行為,且見員警追趕而駕車逃逸,脫逃途中倒車撞擊警車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公務、毀損警車及準強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駕車至道路轉彎處,因不慎排錯檔才倒車撞到警車云云。然查:
⑴被告寅○○與馮宏志、丙○○結夥三人,由寅○○駕
駛懸掛5H—442號變造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搭載馮宏志、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神將工程有所有之鋼筋10餘噸得手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⑵被告寅○○與馮宏志、同案被告丙○○結夥三人竊取
鋼筋得手,正駕駛該大貨車自工地駛出,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呂木山、陳榮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執行該日凌晨2時至4時之轄區巡邏勤務,因見上開大貨車深夜自工地載運鋼筋駛出,認形跡可疑,欲攔檢盤查,馮宏志見狀即獨自徒步逃離現場,寅○○則拒絕盤查,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丙○○加速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方向逃逸,陳榮忠旋即駕駛警車搭載呂木山,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沿途追趕,並通報指揮中心派人攔截圍捕,寅○○在脫逃途中駕車於警車前方或左或右,為阻擋員警超車攔截;嗣行至臺南縣○○鄉○○○道路,呂木山、陳榮忠2人仍駕車追趕在後,寅○○則倒車後退,衝撞員警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車頭毀損無法前行,呂木山因而對空鳴槍,示意停車,寅○○反駕駛上開大貨車前行至高雄縣阿蓮鄉某甘蔗園,旋與丙○○一同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呂木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①卷第326頁、94年度偵字第9158號即下稱偵②卷第95頁、96頁、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核與證人陳榮忠於本院時結證相核(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7日高縣警後字第0940020163號函暨所附請購單、估價單及警車遭衝撞毀損之照片7張(見偵①卷第259頁至第266頁).受理案件紀錄1紙(見偵①卷第169頁)、貨車車尾護欄撞毀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①卷第344頁)。
⑶查被告寅○○駕車沿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方向,左行
往臺南縣○○鄉○○○○道路,後而倒車撞擊警車之地點,則為距離該產業道路交叉口4公尺處,有證人呂木山庭呈之現場圖乙份及現場相關位置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8頁),被告寅○○亦坦認之,可得被告寅○○是在原本駕車前行之繼續狀態下而倒車無誤。而被告寅○○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長達10公尺,約近3台警車之長度,貨車所承載之鋼筋尚突出貨車裝載區達1至2公尺,而前述陳榮忠所駕駛之警車追趕過程中與該大貨車保持10公尺之距離,陳榮忠、呂木山見大貨車突然減慢速度且倒車,隨即將警車倒車2至3公尺,但因恐撞及跟隨在後之警車而煞車致受大貨車撞擊,大貨車旋即直行逃逸等節,經被告呂木山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們與該貨車距離多遠?)約有3輛警車車身長,約10公尺左右。…被告(指寅○○)突然減慢速度,我們以為該車可能有問題,本來要下車攔人,在我們還未下車前被告就倒車衝撞警車,撞擊後大貨車卡住警車,被告又加足馬力往前逃逸」(見偵①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並證稱:「…,我們在後尾隨,怕他們會撞我們,現場圖圖載4公尺處就是他們倒車撞及的地方,撞車後,仍然直行,前方有三條路,他們往中間的路往台南高鐵方向走,路名我不知道,前方右邊的路為弧形,會繞回來原點,前方左邊是往仁德方向,前方三條路路寬大致相同大小。當時我們警車的位置與被告的車上凸出鋼筋約距離如法庭長度10米左右。我們當時車子是慢慢靠近,我們有開探照燈,因為產業道路晚上沒有燈。因為車子放東西,我看不到被告車子煞車燈,他們好像是要倒車,我提醒陳榮忠,但因為後方也有警車,也來不及退,他們的後退的車速也快,後面警車也沒有退,所以我們車子沒有退路,就被撞了。他們的車斗撞到我們,鋼筋早就撞到警車上駕駛人正前方玻璃及車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陳榮忠於本院結證稱:「他們的鋼筋有凸出,鋼筋凸出距離我們車子有10公尺,我們大燈照他們,鋼筋凸出約有1-2公尺。我發現他們要倒車,有後退的動作了,我們當時有倒車2-3公尺,但怕撞到後面的警車,所以我們只好煞車,讓對方撞。所以對方至少倒車12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被告寅○○所駕駛之大貨車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①卷第344頁),參以證人呂木山、陳榮忠為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寅○○並無素怨,要無設詞陷被告於罪之理,且均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所證情節均相符,是以其二人所言應為真實。是而被告寅○○駕駛載運鋼筋之約10公尺長之大貨車於直行之狀態下,突然倒車達12公尺撞擊陳榮忠所駕駛之警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又查,證人陳榮忠於本院並證稱:「…,煞車撞擊後
對方車子也有停下來,他們的車斗比較高,我們的警車比較矮,他們的車斗開到我們的引擎蓋上,他們車後面會被抬高,依原理車子會空轉,車速就變慢了。他們的鋼筋、車斗插到我們的擋風玻璃,但是輪子沒有。他們馬力不夠,所以無法再往後,我又踩煞車,所以他的車子就停了。當時車子被撞後往後退大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經本院核對前開卷附警車、大貨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警車引擎蓋經推擠而突起(內部水箱等處受損)、車前方大燈、擋風玻璃、車頂飾條等多處毀損,大貨車所載重達10餘頓之鋼筋突出,鋼筋下方之大貨車車尾護欄也因撞擊受損,衡諸常理,後方警車在煞車停止狀態下,猶受上開損害,且因遭推擠後退達1公尺,顯見撞擊力非微,而證人陳榮忠所為大貨車因車身較警車高,倒車撞擊時,因自身空轉加上後方阻力之作用下而停止,亦合於力學原理,可知被告寅○○駕駛大貨車倒車猛力撞擊後方警車,而因受阻力及後車輪空轉始未往後之情,亦可採認。
⑸再查,被告寅○○倒車撞擊警車後,進而加速直行,
並關閉車燈等情,經證人呂木山、陳榮忠於本院證述屬實,加以撞擊案發時地為深夜凌晨3時左右之狹窄產業道路,四周寧靜、人煙稀少、光線微弱、無路燈,此由前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亦可佐證。被告明知警車追趕於後,於倒車行為後再加速直行,並立即關閉車燈,顯明知倒車行為造成後方追捕之障礙,為遂行逃脫目的而於夜間掩飾行蹤,始為關閉車燈之行為,可得被告寅○○明知倒車行為撞擊至後方追捕警車甚然。
⑹被告寅○○固辯稱:因排錯檔才倒車,且不知撞擊到
警車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寅○○脫逃過程駕車撞擊警車,屬過失行為,並無準強盜、妨害公務或毀損之故意為辯護意旨。然被告寅○○因結夥三人竊盜得手,見員警駕駛警車欲攔檢盤查,旋駕車加速逃逸,脫逃過程中為擺脫緊跟在後之警車,而或左或右駕駛,唯恐警車攔查於前,而該警車之警示燈開啟,員警並使用警報器廣播,沿途追趕至寧靜、狹小之產業道路;被告寅○○當時明知巡邏警車仍追趕於後,員警亦一再廣播要被告寅○○停車,被告寅○○未予停車,反而倒車達12公尺,猛力衝撞警車,以致當時已煞車停止之警車甚至倒退1公尺,大貨車在撞擊後因空轉及警車阻力始停止,又加速強行逃逸並關閉車燈以掩飾行進方向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寅○○先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稱:「警車在後追,直到產業道路遇到彎道,我要換檔結果,我要將車後退要改換檔,結果車往前」(見本院卷第53頁),後而改口稱:「車子轉彎必要減速,減速後再行進,勢必要換檔」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就其當時駕車換檔目的是為改走其他道路,所以換檔倒車改行,抑或遇彎道所以換檔前行之供述,前後矛盾,況以被告寅○○駕車轉彎順行至產業道路已過16公尺(以倒車12公尺加上撞擊地點離交叉口4公尺推論),應無換檔減速之必要;再者,綜合上開情事以斷,開啟警示燈之警車緊追在後及其所停放之位置,員警並用廣播器命令被告蕭旻富停車,被告寅○○撞擊警車所造成之毀損狀況甚鉅,在夜深偏僻區域,依一般常理判斷,上開情狀所產生之聲響非微,被告辯稱不知倒車時撞擊至警車,顯不可採。從而,被告除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故意外,亦有毀損公務員所掌管之物品以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施強暴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之犯意甚明。被告寅○○上述無衝撞故意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寅○○與馮宏志、同案被告丙○○結夥
三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鋼筋得手後,被告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有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丙○○、庚○○於事實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罪。
被告寅○○於事實(即附表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則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另該當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並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情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不另論以結夥三人之竊盜罪外,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犯行亦該當常業竊盜罪。被告寅○○、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間;被告寅○○、丙○○、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5、6、7、8、9之犯行間;被告丙○○、馮宏志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間;被告寅○○、庚○○就附表二編號4、10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㈢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寅○○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及同法院91年度臺字第5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丙○○及馮宏志結夥3人,駕駛大貨車竊取鋼筋得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寅○○於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雖已離去盜所,然仍在警員之追躡中,不失為當場,仍屬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將警用巡邏車撞毀,核被告寅○○於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及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上述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及加重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㈤又被告寅○○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而被告寅○○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間,被告丙○○所犯搬運贓物罪及常業竊盜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理由及諭知沒收部分:㈠被告寅○○、丙○○、庚○○各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詳
如事實㈠至㈢所示),分別於91年8月31日、93年10月21日、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三人均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科刑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三人素行非佳,被告庚○○尚在竊盜案件之假釋中
,均未思努力以正道營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於深夜進入工地或工廠竊取鋼筋等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查獲次數高達22次、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大多昂貴、多數贓物已無法追回返還被害人;⒉被告寅○○將竊得之車牌予以偽造、變造,改懸掛於竊
得之車上,以為竊盜犯罪,並逃避檢警查緝,致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又為脫免逮捕,不顧他人安危,駕車衝撞警車,造成危害甚鉅,妨害社會秩序非輕;⒊被告丙○○另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他人搬運贓物,
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⒋此外,考量被告寅○○犯後否認準強盜之犯行,而其計
畫行竊包括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被告為重,又被告丙○○、庚○○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尋找行竊目標,被告庚○○參與竊盜次數較少、多處於把風角色,是被告庚○○竊盜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寅○○涉犯準強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年等節,經本院斟酌被告寅○○前述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狀,稍嫌過重,併此說明之。
㈢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素行非佳,一再犯竊盜罪,堪認其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被告均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就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竊取他人貨車所用
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鋼絲剪、尖嘴鉗,為被告寅○○所有供以竊取他人車牌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
3、4、6、7所示),鐵鎚1支及鑽頭2支則為被告寅○○所有供變造、偽造車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寅○○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寅○○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丙○○與被告寅○○共犯上開竊取貨車之犯行,是以依法應對被告丙○○併就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油壓剪、線剪、拔釘器、鋸子等物,被告寅○○雖於本院供稱除油壓剪外均為其所有之物,然均未作為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犯行,爰不併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寅○○所有之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之。
㈤另檢察官認被告竊取UJ—442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後,
另於「不詳時、地竊取其餘不詳車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5行),以變造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牌之用,固有被告之自白可佐,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論述被告該項行為之罪責,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其餘不詳車牌」之相關報案、失竊記錄,亦無扣案物可資證明,為被告利益計,「其餘不詳車牌」尚難認由被告以竊取方式取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2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349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寅○○或與丙○○竊取大貨車、貨車車牌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失竊物品│││││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己○○所│││93年11月│中山高速│由丙○○負責開車載送│有、無牌││1│2日上午│公路安定│寅○○,寅○○持扣案│照之引擎│││8時10分│交流道附│之自製鑰匙1支竊取│號碼H06│││許前某時│近││CTE26││││││601號自││││││用大貨車│├──┼────┼────┼──────────┼────┤│││││ 宗葆 電線│││93年11月│台南縣安││電纜股份││2│2日上午8│定鄉中沙│寅○○持未扣案之扳手│有限公司│││時許前某│村 沙崙 27│竊取│所有之U│││時│號││J—442││││││號自用大││││││貨車車牌││││││2面│││││││││││││││││││├──┼────┼────┼──────────┼────┤│││││ 徐增洪 所│││94年2月2│高雄市楠│寅○○持扣案尖嘴鉗、│有之P5││3│日上午9│梓區青成│鋼絲剪各1支竊取│—5912│││時許│街70號前││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壬○○所│││94年2月1│高雄市楠│寅○○持扣案尖嘴鉗、│有之XJ││4│2日上午1│ 梓區立民 │鋼絲剪各1支竊取│—999號│││0時許│路立民公││營業大客││││園旁││車車牌0││││││面│├──┼────┼────┼──────────┼────┤│││││鍾明強所│││94年2月8│高雄縣路│由丙○○負責開車載送│有之車牌││5│日凌晨3│竹鄉延平│寅○○,寅○○持扣案│號碼WG│││時許│路881號│之自製鑰匙1支竊取│—336號││││旁空地││營業大貨││││││車1部│├──┼────┼────┼──────────┼────┤│││高雄縣大││揚毅交通││││社鄉保社││實業有限││6│94年2月2│村旗楠路│寅○○持扣案尖嘴鉗、│公司所有│││2日凌晨│「皇昶木│鋼絲剪各1支竊取│之XC—│││某時│業公司」││101號特││││停車場內││種營業大││││││貨車車牌││││││2面│├──┼────┼────┼──────────┼────┤│││││子○○所│││94年3月1│高雄市楠││有之XO││7│日中午12│梓區旗楠│寅○○持扣案尖嘴鉗、│—2855號│││時許│路高速公│鋼絲剪各1支竊取│自用小客││││路下││車車牌0││││││面│└──┴────┴────┴──────────┴────┘附表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所有鋼筋等犯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及│失竊物品│││││犯罪手法│及被害人│├──┼────┼────┼──────────┼────┤│││││神將工程││1│94年1月9│中山高速│丙○○操作吊車,蕭旻│有限公司│││日凌晨3│公路路竹│富綑綁鋼筋,馮宏志把│所有之鋼│││時5分許│交流道附│風│筋約10餘││││近││噸│├──┼────┼────┼──────────┼────┤│││││ 德寶 營造│││94年2月2│中山高速│丙○○操作吊車,蕭旻│股份有限││2│3日某時│公路八掌│富綑綁鋼筋,庚○○把│公司所有││││溪橋拓寬│風│鋼筋約6││││工程工地││、7公噸│├──┼────┼────┼──────────┼────┤│││中山高速││秝盛工程│││94年3月│公路352.│丙○○操作吊車,蕭旻│有限公司││3│初某日凌│5公里拓│富綑綁工字鐵│所有之工│││晨1時許│寬工程工││字鐵3支││││地│││├──┼────┼────┼──────────┼────┤││94年3月7│高雄縣燕││鍾梅容所│││、8日晚│巢鄉鳳雄│寅○○操作吊車, 許峰 │有之乙炔││4│間7、8時│ 村鳳旗 路│銘綑綁│鋼瓶2支│││許│某工廠││及管線1││││││組│├──┼────┼────┼──────────┼────┤││94年3月1│高雄市小│庚○○綑綁鋼條,蕭旻│正宇鋼鐵││5│2日晚間│港區中亨│富與丙○○開車掉頭,│企業行所│││或13日凌│路、中智│已綑綁完畢,但因發現│有之鋼條│││晨某時│路口│有人跟蹤而未遂。│5條│├──┼────┼────┼──────────┼────┤│││││易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三││││高雄縣大││菱引擎、│││94年3月1│寮鄉大發│丙○○操作吊車,蕭旻│ 馬拉 發電││6│3日凌晨3│工業區田│富綑綁繩子,庚○○把│機、五十│││時許│單五街與│風│鈴引擎各││││富民路口││1台、配││││││電盤2組││││││及中古電││││││頭2個│├──┼────┼────┼──────────┼────┤││94年3月1│高雄縣岡│丙○○操作吊車,蕭旻│輿金工程││7│4日凌晨2│ 山鎮致遠 │富綑綁繩子,庚○○把│有限公司│││、3時許│路102之1│風│所有之鋼││││號(無人││板4塊││││居住之儲││││││存場)│││├──┼────┼────┼──────────┼────┤│││││振鍵產業│││94年3月│嘉義縣水│丙○○操作吊車,蕭旻│股份有限││8│間某日│上鄉大崙│富綑綁繩子,庚○○把│公司所有││││村162號│風│之工字鐵││││公司大門││2支││││左側停車││││││場│││├──┼────┼────┼──────────┼────┤││94年3月3│嘉義縣太│寅○○操作吊車,周達│吉南鐵工││9│1日上午5│保市北港│明綑綁繩子,庚○○把│廠所有之│││時30分許│路2段105│風│鐵線捲3││││巷83號「││捲(發還││││吉南鐵工││被害人)││││廠」附近││││││空地│││├──┼────┼────┼──────────┼────┤││94年3月3│台南縣白││洪榮川所││10│1日上午6│河鎮河東│寅○○操作吊車,許峰│有之鐵板│││時許│段218、2│銘勾牢物品│1片(發││││19號砂石││還被害人││││場空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