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告 國喬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黃順天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務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春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機械組技術員工作,自82年間起至86年間止則擔任儲運組助理專員,86年後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詎被告公司竟於92年3月26日以被告公司(92)國人字第009號公告,謂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第12款規定之事實為由,而自即日起將原告解僱。惟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反上開法律或工作規則之重大不當行為,故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自不合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3月26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被解僱後即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告職務,惟遭被告公司拒絕,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給付,自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原告於92年3月26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時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41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非法解僱翌日(即92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416元。
(三)爰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2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依每月薪資52,416元給付予原告,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就主文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高雄廠係生產苯乙烯等塑化原料之工廠,生產苯乙烯所需之苯、乙烯、丙烯等原料,必須自中油、中化公司或高雄港碼頭等地輸入。被告公司所需之上揭石化原料,在90年間之前,部分係以管線輸送,部分係以槽車輸送,自90年元月間起被告公司加大輸送管線後,苯等原料之輸送大多以管線輸送,另自91年10月間起被告公司向中油公司承租儲存槽後,被告公司所需之苯原料等幾乎全部以管線輸送,而槽車之輸運僅列為備用之方式。原告因於82年間至86年間曾擔任被告公司儲運組之助理專員,負責上揭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即負責連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事宜之工作,其後於86年間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惟原告卻屢次要求調回原管理槽車運輸之工作,並常向承辦槽運之人員打聽管線及槽車運輸情形,惟被告公司鑑於其與運輸公司間之往來超乎尋常密切而未予改調,致原告心生不滿而亟思對公司為不利之行為以為報復。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有下列所述(二)、(三)項等二項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第12款規定之事實才以上開函令公告解僱原告。
(二)原告教唆訴外人甲○○破壞被告公司之輸送苯之管線,顯已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之情事,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1、90年5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職員工乙○○、丙○○、庚○○及離職員工甲○○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歡樂城KTV包廂內飲酒同樂時(下稱系爭聚會),原告於席間見訴外人甲○○因遭被告公司開除後無收入,遂將訴外人甲○○叫出包廂外,向甲○○稱願給付其500,000元做為報酬,教唆甲○○使用強酸潑灑被告公司輸送苯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以破壞被告公司之輸送設備。因苯係易燃之化學原料,對人體有致命之危害,倘輸送苯之管線遭破壞,不僅將造成被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並將危及被告工廠員工及附近居民之生命健康,並造成大社石化區安全之重大危害,更甚者,倘造成回火,勢將危及大高雄地區數百萬人之性命安全。
2、原告之上開教唆破壞行為,明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中受僱人應對雇主忠心及誠信之基本要求,故無論被告公司有無將上開基本要求規定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原告俱應被認定係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況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
4條、第5條已分別規定:「本公司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合理規章...」、「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耗損...」,從而,被告公司自得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無須預告,片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三)原告復於91年12月8日清晨4時至5時之間,以圓形鐵片封阻破壞系爭管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1、原告因訴外人甲○○未著手實施其所教唆之上開破壞行為,遂於91年12月8日清晨4時至5時之間,利用假日值班之機會,自行購買圓形鐵片(下稱系爭鐵片),自系爭管線閥門開關處插入,用以盲封被告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而阻塞管線內有毒液體苯之流動,幸經該管線之流量計測知而發出警訊,被告公司乃派員沿管線檢查,始發現阻塞管線之鐵片而予以排除而未釀成巨禍。
2、原告之上開行為已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自得依此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組技術員,自82年間至86年間止則擔任儲運組助理專員,負責被告公司石化原料之槽運工作,聯絡槽車運輸公司安排槽車運輸事宜,並於86年後改調至儲運組管理化學品。
(二)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曾於90年5月間教唆訴外人甲○○使用強酸潑灑被告公司輸送苯之管線;及被告曾於91年12月8日以圓形鐵片封阻破壞系爭管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為等事實為由,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第12款之規定之行為,未經預告於92年3月26日以被告公司(92)國人字第009號公告,謂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第12款規定之事實,而自即日起將原告解僱。
(三)原告遭被告公司解僱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2,416元。
(四)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有上述二之(二)、(三)所述之教唆甲○○破壞及自行以形圓形鐵片盲封管線之破壞行為,被告公司並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確涉有教唆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及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嫌,而以該署92年度偵字第8658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審理後,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曾於90年5月間教唆訴外人甲○○以強酸潑灑被告公司輸送苯之管線?(二)原告是否曾於91年12月8日清晨
4時至5時之間,以圓形鐵片封阻破壞被告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3月26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被告則以其解僱原告係合法之行為抗辯,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曾於90年5月間教唆訴外人甲○○以強酸潑灑被告公司輸送苯之管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曾於上開時間教唆訴外人甲○○破壞系爭管線,無非係以證人甲○○及乙○○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並參酌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述後,認為證人甲○○與乙○○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不符。
①證人甲○○院於本院係結證稱:「那時候我剛離開國喬
,沒有錢,丁○○說可以給我一筆錢去破壞國喬的管線,我當時告訴他考慮一下」、「是在國喬旁邊土地公廟後面有一座橋,是在興工路上的苯管線」、「用硫酸慢慢腐蝕」、「(丁○○)說要給我4、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9頁之9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然其於92年3月18日警詢時卻陳述:「....丁○○從
包廂叫我出去外面,之後丁○○就告訴我說:你要不要賺錢,你就前去公司(國喬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四、五十萬(新台幣)可賺,而我即向他說:我不要,之後我與他又回包廂喝酒唱歌。」等語;而同年月21日警詢時復稱:(經警方同國喬公司(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國喬公司廠區北邊與中興橋間勘查,橋旁下有乙烯、苯及丙烯青等裸露管線,是否就是丁○○意旨教唆你前去潑灑硫酸裸露管線處?)「是的,但當時丁○○只是強調潑灑苯管線而已。」等語(參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警刑移字第34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
③於93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你當場有無拒
絕?)「當場我即拒絕。」等語(參見92年偵字8658號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④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則
係結證稱:(被告有無提到破壞管線地點?)「他只說橋下,但沒說是中興橋」、(對於丁○○教唆有無拒絕?)「我當場拒絕。」、(你當場回絕他?)「我笑笑沒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第349頁、第359頁)。
⑤綜觀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對於受教唆後究有無當場
回絕及破壞地點等事項,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及事理,倘若原告確有教唆證人甲○○以硫酸潑灑苯輸送管線之情事,證人甲○○親身經歷此種不尋常之情況,對於其當場回應究竟係嚴峻拒絕或有所遲疑,理應記憶深刻,惟其先後證述竟有如此歧異,實與常理有違,其證詞甚難採信。
⑥又原告於該次教唆證人甲○○以硫酸潑灑苯輸送管線後
,就此等重大事件,事後竟未再約證人甲○○詳談做案之細節,例如告知證人甲○○每日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潑灑時間應於清晨或晚上、每次之潑灑劑量、做案前是否先付定金、事後如何交付餘款、定金及餘款是交付現金或匯款、如交付現金係何等地點以何方式交付;而證人甲○○既因剛離開被告國喬公司,沒有錢,而缺錢使用,於有機會賺取四、五十萬元之情形下,事後亦未再邀約原告詳細詢問原告是否確有教唆其以硫酸潑灑苯輸送管線之意思以賺取該四、五十萬元,均顯不合常理,其證詞自難採信。
⑵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
①證人乙○○院於本院係結證稱:「是甲○○八十九年十
二月借我的手機後,錄下了丁○○叫甲○○用鹽酸破壞公司的苯乙烯管線,事成之後給他錢,我有聽過錄音的內容」、「丁○○向甲○○說有一筆錢要讓他賺,公司的苯乙烯管線在橋邊最上端,叫他每天用鹽酸澆」、「....錄音後來有洗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
124頁之9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②其於92年3月18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聽到手機內錄音
內容是丁○○說:「你(甲○○)要不要賺錢」,你(甲○○)就前去公司(被告公司)外苯管線潑灑硫酸毀壞,有4、500,000元可賺,而甲○○即向丁○○說:
我不要。」、「手機已經沒有在用放在家裡,但當時錄音也洗掉了。」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16頁背面)。③其於93年1月16日偵查中係證稱:(是否有用你手機錄
到丁○○對他(甲○○)說的話?)「有」、(有無聽到?)「我有放出來聽,但早已消除了。」、(他(甲○○)如何答覆?)「他說考慮看看。」、(有無說多少代價?)「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93頁背面)。
④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
係結證稱:「錄音是台語,背景吵雜,被告問甲○○說: 毛仔 要不要賺外快,國喬石化公司有一條苯管線在橋上,叫甲○○潑酸腐蝕苯管線,代價為500,000元,甲○○說要考慮一下。」、「他(原告)說橋那邊很明顯。」、「他(原告)只說每天去淋。」、(錄音後來有無洗掉?)「沒洗掉,但手機現已不知道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34頁至135頁、第138頁)。
⑤綜觀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其對於聽聞上開錄音內容
中原告教唆證人甲○○破壞被告公司苯輸送管線之代價、甲○○對於原告教唆內容之回應等,反覆不一,而參諸證人乙○○自己亦表示連續聽過上開錄音內容多次(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庭卷第137頁),其既已連續聽過錄音內容多次,又怎會對於是否有無代價,或甲○○究竟有無拒絕等重要事項記憶如此模糊?且上開手機既屬其所有,則其究有無將上開錄音內容洗去,竟有前後兩種不同說法,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顯有矛盾,自無從採件。
⑶證人甲○○與乙○○之證述互不相符。
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如前述,且對於錄音內容相關事項亦有未能相符之處:
①錄音內容之長度:
證人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案件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稱:(錄下之時間有多長?)「我錄約二分鐘。」(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3
50頁)等語,惟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稱:(這通錄音長度?)「正常速度約2、30秒。」(參見同上刑事卷第142頁)。
②是否連續聽過錄音內容及是否曾有別人聽過該內容:證
人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稱:「隔天我聽過一次後,就將手機還給乙○○。」、「(你的手機錄音後曾給其他人聽過?)只有乙○○聽過,於還他手機時聽的」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355頁、第358頁);惟證人乙○○卻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稱:(甲○○錄的這段,你聽過幾次?)「聽過幾次。」、(是你重複聽或是陸續聽好幾次?)「是陸續聽好幾次」、(為何陸續聽好幾次?)「甲○○說手機內重要錄音,同事陸續聽過好幾次。」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13
7頁、第138頁)。③依上述證詞內容顯見,其二人對於錄音內容之長度、重
複聽的頻率、及是否其他人知悉等重要事項,均出現證詞矛盾歧異之情況。
⑷綜上所述,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既不足採信,而本件關鍵
之錄音內容,證人及被告公司亦始終無法提出,實難僅憑上開證人反覆不定、互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詞,即遽以認定原告有上開教唆行為。
3、復參以下列事證,亦足認為上開證人陳述之錄音內容應屬不實:
⑴系爭聚會係由訴外人即另一被告公司員工庚○○邀證人
甲○○到場,而甲○○到場時原告已在包廂內喝酒唱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2年3月2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同上警卷第15頁),可見原告在赴宴之初並不知證人甲○○亦會到場;且依原告與證人甲○○之陳述及證述,其二人僅係點頭之交之同事,彼此認識不清,以常理論斷,原告應無可能在毫無詳盡計畫之情況下率爾邀約甲○○至包廂外,談論破壞運輸苯管線之重大犯罪情事。
⑵衡諸經驗法則,欲在談話中錄音者,往往係因預見將有
談論某些特別事項,於事先準備下,始會錄音存證,然甲○○在事前完全不知悉且無預見可能之情況下,竟能刻意的錄下一段完整之內容,實不合常理。
⑶況以證人甲○○所稱其使用者係摩托羅拉牌CD928
型行動電話,而該型行動電話在待機狀態下錄音必須將話蓋開啟,方能使用錄音功能,有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5日摩字第931005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參見同上刑事卷本院卷第58頁),倘若原告果有教唆證人甲○○破壞管線之情事,因事涉違法,且犯罪情節及危害重大,衡諸常理,原告應當特別謹慎小心,豈有對於甲○○在談話過程中將行動電話話蓋打開而持續錄音等動作渾然未察覺之理。
⑷縱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4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結證所稱之:(為何突然想到錄音?)「因當天丁○○我還沒想錄音前他已說過一次,所以第二次我才錄音」(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55頁)等語屬實。惟依據另一證人庚○○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9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所稱:(出去看時他們兩個在做什麼?)「他們還在談,但聽到甲○○很激動,說小海豚可以錄音之事...」、(當天甲○○的樣子是否有喝醉的樣子?)「看不出來,但他們說話正常,甲○○只說他手機有錄音要放給我聽,他很激動在談,但他說了好幾次也沒有放給我聽,我就直接進入包廂」、(事後有無聽過錄音內容?)「沒有。」、(甲○○在何情況下叫你聽錄音?)「我出去找他們二人看究竟,甲○○說他手機有錄音,此時丁○○也在場。」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145頁至
146頁、148頁至149頁、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於談話過程中應已知悉甲○○有將兩人間之談話加以錄音之事,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原告與甲○○之談話內容涉及不法,原告豈有任甲○○將手機帶走而不要求其洗掉錄音內容之理。
⑸況倘原告真欲報復被告公司,不論甲○○係當場回絕或
未為回覆,就此等重大事件,按理原告均應在系爭聚會後,密切的與證人甲○○聯絡,或是慫恿或是商討下一步動作,例如告知證人甲○○每日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潑灑時間應於清晨或晚上、每次之潑灑劑量、做案前是否先付定金、事後如何交付餘款、定金及餘款是交付現金或匯款、如交付現金係何等地點以何方式交付;而證人甲○○既因剛離開被告國喬公司,沒有錢,而缺錢使用,於有機會賺取四、五十萬元之情形下,事後亦應會再邀約原告詳細詢問原告是否確有教唆其以硫酸潑灑苯輸送管線之意思以賺取該四、五十萬元。惟依證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9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均結證稱:(丁○○事後有無跟你談及教唆之事?)「沒有。」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一審卷第352頁、本院卷第140頁)等語,證人甲○○之上開證詞,顯不合常理,其證詞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曾有教唆甲○○破壞系爭苯管繳之上開事實,而被告公司亦無法提出錄音內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曾教唆甲○○以硫酸破壞系爭管線,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其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曾於91年12月8日4時至5時之間以鐵片封阻破壞被告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
1、被告公司就此部份,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公司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而被告公司係以下列情事為證據,茲臚列如下:
⑴被破壞管線之地點在被告公司之廠區內,外人無法接近,除非被告工廠之員工。
⑵案發當時為星期日清晨,廠區內並無外人,僅被告工廠
輪班人員在廠區,而原告為案發當日少數在廠之人員。且案發後,原告連續請假,且於年假休完後,又以不實之證明請病假,有違常理。
⑶廠區接近管線處皆有監視器,且為警衛視線所及,僅有
裝卸區後方一小門及通道為各方視線死角,破壞者即由此視線死角潛入破壞,而原告曾負責此區域之作業,就此視線死角及通路原告非常熟悉。
⑷本件系爭破壞方法中,鐵片盲封之位置為管閥開關處,
非外人得知或未曾接觸者所得知之可盲封之點,而此項手法原告亦非常熟悉。
⑸被破壞之管線平時二十四小時皆有苯流通中,僅少數員
工及常接觸之員工,得知在開關閥門盲封始不危害到己身安全,此點亦為原告所熟知,且與原告教唆甲○○破壞苯管線之手法相同。
⑹原告曾向鐵工廠詢問及欲購買盲封鐵片尺寸,原告熟知苯管線之管徑及鐵片直徑以盲封管線。
⑺被告工廠中符合前揭破壞者之事證,且案發當日在場者惟原告一人。
2.惟查:⑴系爭鐵片非日碙企業社所製造,該企業社主要生產電腦
CNC洗床、機械零件加工、模具加工,業經證人己○○即日碙企業社負責人、證人 陳吉皇 即日碙企業社員工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定上本院刑事卷第187頁、第
184頁)。⑵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與訴外人日碙企業社之通聯紀錄,其
顯示之通話時間分別為91年12月16日下午3時9分及同日3時34分,惟被告公司遭人以系爭鐵片盲封輸送苯之管線,係於91年12月8日,而被告公司係在91年12月12日即已自苯輸送管線內取出該系爭鐵片,倘原告係以電話向日碙企業社洽購鐵片,何需在被告公司苯輸送管線遭人盲封並已查明原因後,始以電話聯絡日碙企業社。⑶證人陳吉皇雖於92年2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大約在
92年1月22日前1星期左右,在鳳山市鎮北北巷20之22號日碙企業社工廠見到丁○○」等語,並以警卷所附之照片指認被告(見上開警卷第24頁),惟依證人陳吉皇上開所述推算,原告至日碙企業社之時間應約為92年1月15日,顯然係在國喬公司苯管線輸送量異常(即92年
12月8日)之後,故縱原告曾有向陳吉皇詢問制作系爭鐵片之行為,惟亦無法證明系爭鐵片為原告所訂做。
⑷再依據證人 蘇龍賢 即被告公司中將系爭鐵片取出之員工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所稱:(拆阻閥時,有先處理裡面的苯?)「拆鐵片時,公司需先將裡面的苯處理掉」、(將苯漏出來約需多久?)「約半小時。」、(開始拆到完成後約有幾人?)「約二、三人一起做。」、「從拆八支螺絲到完成費時多久?」(約一個多小時。)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參酌被告公司所稱「苯輸送異常之狀況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之凌晨4時左右,而將鐵片取出之時間係同年12月12日午後」(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129頁),可知,若要將系爭鐵片取出,不僅需於半個小時前先將管線內的苯流掉,且需由二、三個具有經驗之專業人士耗時一個多小時始能完成,衡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縱如被告公司所言之「系爭管線附近有福德祠的光線可作為照明設備(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196頁),惟原告亦應無此等時間及能力得獨立將系爭鐵片放入系爭管線中。
⑸被告雖抗辯稱被破壞管線之地點係在被告公司之廠區內
,外人無法接近,而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原告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原告係於92年12月7日13點11分下班,並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8點28分上班(參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據證人 吳福亮 (即被告公司當日警衛)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結證稱:
(你能否確定國喬石化公司員工下班後回公司的話你能確定他有回來過?)「員工都會說,下班出去都會說,要進來的人也會說是要上班、帶班或加班。」、(出入口只有一個?)「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90頁、第191頁)等語,可知,若有員工欲進入被告公司,因出入口僅有一處,將會被警衛發現,而依照上開刷卡紀錄顯示,原告自92年12月7日13點11分下班後至隔日8點28分前,並無警衛發現原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公司之情事,自無從認定上開案發時段,原告曾在被告公廠內。再參以被告公司提供之92年12月7日、8日在系爭管線附近區域出勤之工作人員名單(參見本院卷第
289頁)可知,92年12月7日及8日二日,每日均有10幾個人以上在廠區工作,當日既非僅有原告一人在被告公廠內,自亦無從推認系爭管繳遭盲封之行為係被告所為。
⑹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管線遭人盲封之行為,並非原
告所為,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曾於91年12月8日4時至5時之間以鐵片封阻破壞被告公司之苯輸送管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之規定,其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抗辯之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條、第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其不經預告,即對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見前述;而被告公司片面逕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原告曾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恢復原告職務,惟遭被告公司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自可認定原告已有勞務給付提出之意思及行為,被告公司係受領遲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報酬。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26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時之平常薪資為每月52,416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解僱翌日(即92年3月27日)起至回復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52,416元,並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