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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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聲請書誤載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0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頭期款已付一千元,餘款約定分九期支付,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二千六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頭期款,而自第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賣,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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