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7年7月8日97桃警分交裁字第01699、01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訂有明文。又按「道路」,係指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
3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路旁擺設攤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攤架、攤棚沒入)」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
8日分別填製97桃警分交裁字第01699號及97桃警分交裁字第01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共計3,000元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檳榔店係搭建在道路旁人行道內之私人土地上,應無妨害交通之虞,是就立法目的而言,該檳榔店所座落之土地亦非屬道路性質,且其屬不動產之性質,和「擺設攤位」多係指動產不同,況該檳榔店業已於桃園市○○街○○○號1樓之地址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故其應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則原處分所認定事實尚與現實不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㈠有關金格檳榔攤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路旁之事
實,為異議人甲○○所坦認,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2紙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有關「金格檳榔店」並非設在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係設在私人土地搭建房屋一節,業據異議人指訴歷歷,復觀諸附卷之照片可見,金格檳榔攤係懸掛於半空之中,車輛行人穿越應無法碰觸,難認該廣告於道路上,且金格檳榔攤的店面亦非座落於道路上,是設在屋內之情,此有照片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㈢況參以證人即填製本件裁決書之員警 鄭豐春 於本院調查時具
結證稱:伊係依據前往現場取締之派出所員警所開立的罰單製作裁決書,當時取締警員並未拍照,因相關案件在法院很多,所以取締的警員就回去拍照,依照派出所最近提供給伊的照片沒有看到攤位擺設在道路的情形,又伊係事後才知道金格檳榔攤的招牌是掛在上面,且騎樓部分並沒有攤位,至騎樓上其他攤位是其他商家與金格檳榔攤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則由證人前述證詞,前往現場取締之警員並無以拍照等科學儀器採證方式加以存證,是無從得知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究有無前述違規行為即於道路上擺設攤位之情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並無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異
議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於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之心證,原處分機關亦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